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144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可薰 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可薰間改定監護權事件,現由本院以95年度監字第100號審理中。本件受命法官於庭訊中要求於下一次庭期(95年5月29日)(按,應係95年5月30日之誤)要傳訊長子 王胤丞 、次子 張震豪 ,是聲請人於95年5月29日帶次子及證人 張林菊 (聲請人之母)及證人 張清海 (聲請人之父)出庭應訊,庭訊中證人張林菊正欲敘述與相對人相處時日,相對人如何驅趕婆婆(證人張林菊)回鄉下等語,詎法官立即出聲制止,並公開謂證人張林菊所敘述事項本院均不採信,證人不必再說下去。又針對長子王胤丞在法庭之敘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之處,次子張震豪頻頻舉手欲發言反駁王胤丞之證詞,詎直至當日庭訊結束,完全無發言之機會,法官視而不見。
(二)另於95年7月4日聲請人出庭應訊時,要出示相對人阻礙聲請人探視長子等證物,聲請人還來不及將所有證物一一呈上(尚有錄影證人 趙文龍 ...等),法官公開謂妨礙探視跟本案無關,聲請人你應至一樓服務台詢問,相關的訴訟云云,即不再讓聲請人提出或說明相關證物。此時法官將本案訪視報告朗讀完後,詢問聲請人有無問題,聲請人回答:有,請庭上准許如聲請調查證據狀,傳訊證人及函調證物,另訪視報告中不實的項目甚多,需與本案社工張書禎先生求證云云,法官說本院會斟酌。聲請人再表明訪視報告中相對人的薪資與事實不符,已明顯有說謊,但法官不理會,聲請人再表明相對人有帶長子來,聲請人尚有事項要向長子求證云云....,法官回答:不用了,上次已經問過了,即向相對人詢問訪視報告有無問題,相對人回答:沒有,隨即宣告本庭到此為止,聲請人馬上表明,還有狀紙呈上,且有事實待證,(此時相對人已帶長子離開)法官已開始宣讀次庭的案號,聲請人無奈只好從一樓收發處遞狀。
(三)聲請人欲證明相對人之人格不正常,驅趕婆婆,違背善良風俗,證明相對人有如此嚴重的道德瑕疵。另相對人妨礙聲請人探視長子及教育長子敵視聲請人,聲請人提出相關證物均視而不見,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嚴重且明顯偏頗之虞,為此不得已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項固有明文;惟本條所稱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有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69年台抗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95年5月30日調查期日部份: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可薰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係以
95年度監字第100號事件分由何法官清富審理,本件改定監護人事件係於95年5月30日於民事第七法庭開庭調查,而非於95年5月29日開庭調查,有上開卷宗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聲請意旨指係於95年5月29日開庭,應係誤記誤載,核先予敘明。
1、本件改定監護人事件95年5月30日開庭審理時,承審法官曾諭知:「聲請人,你對證人的證詞有沒有什麼意見?」,聲請人亦曾陳明:「聲請人:『有,因為那個電話都是由我在聯絡,所以我媽媽不知道,我就是要問我媽媽一件事。阿母阿,我要問妳說:那個社工去家裡訪問的時候,她有說他會把妳趕去鄉下,他說是你半夜把她叫起來罵一罵,然後要把她趕回去,她才趕妳的。我想瞭解這個情形。』, 張母 (指聲請人母親張林菊)答:『我從頭說給妳聽,每樣工作都是我在做的,地板、煮飯都是我,如果高興就買菜回來,不高興就買回來給我們吃,我如果煮太鹹淡不跟我說,把我摔碗筷,我都不敢跟我兒子說,我就忍耐,家庭如果要和諧就要這樣。」,經承審法官再行諭知聲請人詰問證人(即聲請人母親)何問題時,即問:「聲請人:『就是社工訪問那個婚姻生活那裡有一項,說我媽媽半夜把她(指相對人)叫起來,把她叫起來罵,然後要把她趕出去,她才會說:要出去也是你出去,這個房子是我的名字,我想知道,這到底是誰先趕誰的?」,承審法官謂:「那個不要,那個不要,那個問題不要問,請坐,我們不會,那部分我們也不採認,那個相對人王小姐對證人的證詞有沒有什麼意見?」等語,業據本院勘驗95年5月30日當日之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依上情形狀,可知承審法官就聲請人欲詰問證人問題妥適與否,已予以言詞裁定,本件承審法官固曾表示「那個不要,那個不要,那個問題不要問,請坐,我們不會,那部分我們也不採認,....」等語,然觀諸其言詞前後文義,其所言乃係為向聲請人闡明聲請人係質疑相對人於社工訪問時之所述之正確及妥當與否,何況聲請人所言「這到底是誰先趕誰」之語,業已加入其主觀臆測之詞,承審法官制止其所言,即屬訴訟指揮範疇及公開心證之相關用語,非此即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2、聲請人指稱在該庭期內,次子張震豪在長子 王胤呈 證述時認其證述不實而頻頻舉手發言,然法官卻視而不見直至庭訊結束均未讓其陳述等情一節,此點縱係屬實,然「審判長應命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證人之證述須連續陳述,審判長自不得任由他人打斷證人之證述,而妨礙訴訟程序之進行,此乃屬法官訴訟指揮之範疇。另法官於訊問證人王胤呈後,曾詢問兩造有何補充,聲請人僅聲請因閱卷之故可否將庭期延後等語,並未陳明聲請證人張震豪當庭作證,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3、綜上,本件承審法官上開事件進行之行為,均屬其訴訟指揮之權限,並無違背法律之處;聲請意旨所指,均係在指述法官訴訟指揮不當,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
(二)95年7月4日調查期日部份:
1、聲請人指稱其當庭欲出示相對人阻礙聲請人探視長子等證物,還來不及當庭所有證物一一呈上,法官即公開謂妨礙探視跟本案無關,並諭知聲請人至一樓服務台詢問相關訴訟,即不再讓聲請人提出或說明相關證物云云,然為承審法官固曾謂相對人阻礙探視與本案(改定監護)無關,此乃法官公開表明心證之言詞,且其亦已當庭諭知相對人若欲提出相關說明可詢問一樓服務台,已當庭告知其應有之權益,難謂有何不妥之處,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亦在指責法官訴訟指揮欠當。
2、另聲請人聲請法官准許如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聲請,傳訊證人及函調證物,另訪視報告中不實項目甚多,需與本案訪視社工 張書禛 先生求證等等,承審法官均已告知「會斟酌」一節,且此點承審法官上開所言係屬指揮訴訟之用語,並無不妥之處。
3、聲請人指稱訪視報告中相對人的薪資與事實不符,已明顯有說謊,但法官不理會等情云云,然查法官當庭曾訊問聲請人就其所知相對人負債之情形,聲請人亦當庭陳述,此從上開勘驗筆錄中記載:「...聲請人:『因為那確實有很重要的部分要證明,那如果以建議評估那邊,第1點就是相對人部分在經濟方面:無負債且無貸款,這是不真實的,因為她有貸款而且有負債。』,法官:『就你所知有負債?』,聲請人:『對,因為國際遠東商銀裡面就有房屋貸款140萬,而且她在強制執行的時候,她有跟法官說,他的薪資只有2萬1000元,而且並無其他財產,再來就是訪視報告部分裡面有太多疑點跟不實的地方,我需要跟對方還有證人當面對質的時候,才有證據給庭上。』,法官:『好,證據希望能夠跟社工對質。就這樣?是不是?』」等語,故聲請人指稱法官不予理會云云,顯無足採。
4、又,聲請人表明相對人有帶長子來,聲請人尚有事項要向長子求證云云,法官說「不用了,上次已經問過了」,即向相對人詢問訪視報告有無問題,相對人回答:「沒有」,隨即宣告本庭到此為止,聲請人馬上表明,還有狀紙呈上,且有事實待證,(此時相對人已帶長子離開)法官已開始宣讀次庭的案號,聲請人無奈只好從一樓收發處遞狀一節云云。惟查,證據之審酌非為法庭必要之活動,且聲請意旨所陳,亦均在指責法官訴訟指揮欠當,稽諸首揭說明,亦不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
四、再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已於上開二次調查期日就本件多次聲明、陳述、自帶證人到庭做證、及聲請調查其他證據,綜認其上開指述均屬實,依本條之明文規定,亦已不得再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述之上開情形,均係在指責法官訴訟指揮欠當,並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審法官與本件之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是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並已於上開二次調查期日就本件多次聲明、陳述、自帶證人到庭做證、及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依前揭說明及法條之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楊佩蓉法官郭文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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