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0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丁○○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丁○○於95年7月21日凌晨0時40分許,搭乘乙○○所駕駛之X6-656號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57.2公里處,因乙○○駕車超速而遭警攔查,詎警員竟認乙○○與異議人互換位置,而認異議人係駕駛人,且係無照駕駛,並要求異議人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異議人為免延誤送貨之時間,不得已而簽名,原處分機關據此而為裁決,科處異議人新臺幣6萬3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於民國95年7月21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157.2公里處超速行駛,且係無照駕駛X6-656號大貨車之事實,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1條之1款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準據舉發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按裁決書雖記載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惟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第二.
係記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且舉發通知單業已記載舉發違反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款第1項第1款,故上開裁決書之舉發違反法條記載第20條第1項第1款部分,顯係誤載)科處罰鍰新臺幣6萬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製發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警員丙○○於本院95年10月12日調查時證稱:「(法官問:說明攔檢經過?)(證人丙○○答:當天我與戊○○在157點2避車彎執行勤務,我拿雷射槍,我站在警車車頭外面,戊○○坐在駕駛座,我測到異議人超速之後,我就拿指揮棒敲車子,這是我們之間的暗號,之後就拿指揮棒要攔下該部車子,我攔的時候他沒有停,我就上車,戊○○就開始開車追,我們攔下他是在158,在泰○○○區○路○○○路肩,我從右前座下車,就往受檢車輛的右前座走去,我走到右前門的時候剛好看到右前座的乘客與駕駛座的人互換位子,我當時是站在受檢車輛的右車門車窗旁,可以直接看到整個駕駛座。」、「(法官問:當天車上有幾個人?)(證人丙○○答:二個人。)」、「法官問:確定只有兩個人?)(證人丙○○答:確定。)」、「(法官問:攔檢過程中是否有叫駕駛座內的人全部受檢?)(證人丙○○答:有,我先叫換到右前座的人下車,叫他拿出證件,他說他證件都沒有帶,我叫他在違規單前一張的背面寫年籍資料。他就跟我說車子又不是我開的,為什麼要我寫,我就跟他說我當場看到你們在換位子,他第一次說沒有,車子不是我開,你看錯,我說我站在車門外我看的很清楚,你們在互換位子,他還是說車子又不是我開的,我為什麼要寫資料,我說拒絕陳述年籍資料,依法我可以帶你回分隊調查三個小時,他後來就寫他的名字。)」、「(法官問:你在攔查過程中,戊○○有無下車?)(證人丙○○答:有,他後來才下車。我要將前座的乘客帶到警車時,戊○○就往受檢車輛過來,戊○○又回車上拿違規單給我,因為通常如果違規人拿證件給我,我就會直接將證件拿給戊○○填單,當時違規人還沒有拿證件出來,所以戊○○回去拿違規單要交給我由我填寫。)」、「(法官問:戊○○有無聽到你質問違規人換位置的情形?)(證人丙○○答:那時候他還沒有到旁邊,所以他有沒有聽到我不清楚。)」、「(法官問:你在寫違規人資料時,車上乘客全部都有下車?)(證人丙○○答:有,那個換到駕駛座的人過來跟我承認是他開車,我跟他說我明明看到你們兩個人換位置,他說沒有啊,是我開的不是他開的,我跟他說我明明看到是你開的,且我跟他說,你有駕照允許無駕照的人開車,駕照要吊扣三個月,他還是堅持是他開的,最後我跟真正的駕駛一直談,他最後有承認是他開的,還問我這樣要罰多少錢,我跟他說,大貨車無照駕駛要罰四到八萬元。)」、「(法官問:丁○○跟你承認是他開車時,戊○○有無在旁?)(證人丙○○答:
有,當時我們在警車副駕駛座車窗旁寫資料,寫完資料由戊○○連線去查監理站的資料,這其中我一直跟丁○○談,戊○○都有聽到,且是戊○○查的結果他沒有駕照,我才跟他說沒有駕照要罰四到八萬元。)」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製發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警員戊○○於本院同日調查時證稱:「(法官問:當天攔查經過?)(證人戊○○答:那天我們車子停在避車彎裡面,當時小隊長丙○○用雷射槍測到該大貨車超速,攔查時他沒有停車,小隊長上車我們就去追,他沒有馬上停車,一直到158點6○○○區○○道時,對方才停車,小隊長先下車,往大貨車的右前方,小隊長站在大貨車右車門旁,我後來過去時,小隊長跟我說他們在換駕駛,車上的兩個人都從右側車門下車,小隊長問丁○○,丁○○不承認是他開車,後來他有承認是他開車,我就上車,依他填寫的個人年籍資料上車開單。)」、「(法官問:當天違規車輛裡面所有的乘客都有下車?)(證人戊○○答:兩個都有下車。)」、「(法官問:只有兩個人?)(證人戊○○答:下來就是兩個人,我沒有上去看。)」、「法官問:車上有沒有其他人在睡覺?)(證人戊○○答:我沒有上去看,所以不知道。)」、「(法官問:警車停在違規車輛大概多遠?)(證人戊○○答:他們車尾跟我們的車頭幾乎靠在一起。)」、「(法官問:攔查過程中你有無聽到小隊長,如果你拒絕提供年籍資料時,要帶回隊上調查?)(證人戊○○答:
有。)」、「(法官問:當天他們兩位穿著的服裝?)(證人戊○○答:好像是橘紅色的工作服。)」、「(法官問:當天你怎麼知道丁○○的年籍資料?)(證人戊○○答:我們拿紙由他自己在紙上寫。)」、「(法官問:是在什麼情況之下他自己寫?)(證人戊○○答:那時候我回到車上駕駛座,我拿出違規單,在罰單背面由他自己去寫年籍資料。)」、「(法官問:小隊長下車去攔查時,你有馬上跟過去?)(證人戊○○答:沒有。我比較慢,因為還要拉手煞車。)」、「(法官問:當你走出警車,小隊長是把人往你們的警車帶過來,還是在原地?)(證人戊○○答:已經走過來在警車及大貨車的交接附近。)」、「(法官問:當時小隊長有無跟你說違規人沒有提供資料?)(證人戊○○答:有。)」、「(法官問:因為違規人沒有提供資料,你才要回車上拿單子給他寫?)(證人戊○○答:是。)」、「(法官問:
小隊長有跟你說他們在換位置,那時你距離大貨車車窗應該有段距離,你怎麼聽得到?)(證人戊○○答:我走到巡邏車與大貨車交接處,小隊長跟我說的。)」等語相符(均見當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證人丙○○、戊○○2人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攔查、違規人提供年籍資料之過程、當時違規車輛共有幾人等細節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再者,證人丙○○明確證稱其有看見異議人與案外人乙○○互換坐位,經戊○○查詢異議人之年籍資料之後始得知異議人係無照駕駛,則證人丙○○在尚未取得異議人之年籍資料之前,斷無可能查知究竟是異議人或案外人乙○○無照駕駛,是以,證人丙○○亦無可能為求提高罰鍰而故意指認異議人係真正駕車之人。且證人丙○○、戊○○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與異議人並無故舊仇隙,衡情亦無設詞攀誣之理。是以,證人丙○○、戊○○2人之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三)異議人雖舉證人乙○○及甲○○證明其確非當日駕駛大貨車之人云云。惟查:㈠證人乙○○於本院95年9月21日調查時證稱:其當天95年7月20日凌晨與甲○○、丁○○3人從高雄一起出發,大概凌晨4點快5點時到達新店,先在新店休息,停在路邊休息,休息3個小時,8點多開始工作在新店卸貨,在新店卸貨之後,又到新店別的地方,搬另外一個客戶的東西,後來開到淡水卸貨,將高雄載的貨卸下,後來就開到桃園休息吃飯,在桃園大概95年7月20日晚上10點,用餐後就直接從桃園下來高雄等語。㈡證人甲○○於本院同日調查時證稱:「前一天半夜從高雄出發,早上到台北新店下貨,下完貨又到另一個地方上貨,要回高雄,上貨完就直接回南部。」、「大部分我都在車上睡覺,中途有無休息我不知道。」、「乙○○開到台北有無休息,因為我都在睡,我不知道。」、「我不太記得當天有無去淡水。」、「下高雄時,有去休息、吃飯,但不記得在哪裡。」、「警察攔查時,那時候我睡著,我是聽到他們二位下車關車門的聲音才醒來。」、「當時我迷迷糊糊。」等語(均見當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①證人甲○○既自承有與異議人及證人乙○○一同前往台北搬運貨物,衡情其對於渠等究竟在何地卸貨?在何處休息?必有清晰之印象,惟證人甲○○竟於上開期日調查時,對於有無前往淡水?返回高雄時先在何處休息等情節,完全毫無印象,是其究竟有無與異議人及證人乙○○一同前往台北?即有疑義。②又證人甲○○於本院95年9月21日調查時證稱:「警察攔查時,那時候我睡著,我是聽到他們二位下車關車門的聲音才醒來。」、「當時我迷迷糊糊。」等語。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調查時質疑其既然已醒來,為何不下車?則改證稱:「那時我睡得很沉」等語,其前後之證述已有矛盾;經本院再質問:「上次開庭時你說你聽到他們兩個下車開車門的聲音才醒來,你醒來為何不下車?今日又說你睡得很沉?」,證人甲○○復改稱:「我有起來,但我不清楚,但我還是沒下車。」等語。衡以證人甲○○與異議人及證人乙○○均為公司同事,渠等自有一定之情誼,苟其確已因警方攔查而清醒,衡情自不可能完全無動於衷而於警方盤查時仍待在車上?是其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更足徵其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之時,並無與異議人共同在前揭大貨車上。③再佐以證人丙○○警員於本院95年10月12日調查時明確證稱:「我當時是站在受檢車輛的右車門車窗旁,可以直接看到整個駕駛座。」、「當天車上確定只有二個人。」等語
(見當日調查筆錄)。足認證人甲○○證述其於95年7月20日有與異議人及證人乙○○一同前往台北,並一同返回高雄乙節,要屬捏造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其證述本件違規事實發生當時係證人乙○○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之情節,即難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另本院參酌證人乙○○對於95年7月20日當天自高雄載貨出發前往台北,於台北新店卸貨之後,再自台北淡水載貨返回高雄,回高雄之前先在桃園休息等情節,證述甚詳,亦為異議人所不爭,是以,95年7月20日當日與異議人前往台北之人,確係證人乙○○無訛。惟證人乙○○證述其係本件違規事實發生當時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之人,核與證人即警員丙○○、戊○○之證述情節不符,亦難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揭事證,認定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無照駕駛營業大貨車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基上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規定科處異議人新臺幣6萬3500元罰鍰,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異議意旨猶執前詞,空言指摘原處分並無證據云云,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建和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