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詠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詠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王詠震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於偵訊辯稱:伊於101年1月19日被警方攔查前一個禮拜左右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1月19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305ng/ml,有該公司101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王詠震犯施用毒品犯行於100年11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被告王詠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佳里區海澄里番子寮136號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詠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5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營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9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友人位在高雄市○○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與八德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詠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10105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詠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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