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正雄與告訴人 武惠紅 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在同一時地先後以手掐告訴人脖子、以腳踢告訴人之膝蓋,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夫妻關係中相互尊重親愛之理,僅因細故即
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以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473號被告黃正雄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雄係武惠紅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黃正雄因向武惠紅索討金錢未果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徒手掐住武惠紅之頸部,復以腳踢左膝等方式攻擊武惠紅,並出言辱罵三字經等語(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其受有右、左頸部瘀腫、左膝部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武惠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正雄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出手毆打武惠紅,伊吵完架後,僅是在武惠紅要離家時,應該好像有用腳踢她,但伊的意思只是想要阻止她,應該也有掐她脖子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暨告訴人武惠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證人即被告之父 黃順忠 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看見黃正雄毆打武惠紅,因為他們在吵架時,伊有從房間出來看,看見武惠紅執意要出門,而黃正雄有阻止她,在阻止時,有發生拉扯動作等語,復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2份、健仁醫院於100年10月23日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告訴人武惠紅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至被告雖以伊沒有傷害故意置辯,惟依證人暨告訴人武惠紅之證述,當時伊在住處,黃正雄向伊要錢,伊身上沒有錢給他,所以黃正雄罵伊三字經,且用手打伊,用手掐伊脖子等語,足認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已有紛爭,且衡諸雙方性別、身材、力量大小等情狀,被告對出手掐告訴人之脖子並以腳踢告訴人之舉,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結果之情形,顯有認識且仍決意為之,主觀上有傷害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具有配偶關係,此有雙方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故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毆打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且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檢察官郭武義檢察官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