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證據名稱「(編號:Z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編號:
Z000000000000號)」;編號四證據名稱「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應更正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承澤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承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再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被告李承澤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居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12之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24日20時40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承澤於警詢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偵查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卷附長榮大學確認報│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告(編號:N00000000│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0024號)。│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三│卷附應受尿液採驗人│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之事實。│││錄表(編號:N400100││││120024號)。││├──┼─────────┼────────────┤│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錄表、全國施用毒品│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案件紀錄表、受觀察│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李承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