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沂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度偵字第29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沂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事實補充「李沂展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另案所處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
5月16日執行完畢」,於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為「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鋼剪1支(於100年9月8日搜索時扣案)」、於第8行補充「李沂展因另涉販賣毒品及竊盜案件,為警於100年9月8日搜索、逮捕,李沂展就上開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鋼剪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係用以剪斷電纜線,自係尖銳鋒利,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及被告自稱國中肄業,曾從事鐵工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100年9月8日搜索時扣案之鋼剪1把(本院保管號碼:100年院總管字第3522號),為被告所有用以竊取本件電纜線之兇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至起訴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96號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9969號被告李沂展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267、26779、2570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茲將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沂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至2時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永展傢俱工廠」後方100公尺處,將永展傢俱工廠裝設之電表電纜線,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鋼剪1把剪成3截後行竊之。得手後載回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將電纜線外皮剝除後,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之代價售予 黃清良 (另案由警方偵辦中)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社於高雄市○○區○○路○○○○號)。
二、案經李沂展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自首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證據│├─┼───────────┼─────────────┤│⑴│被告李沂展意圖為自己不│1、被告自白。│││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27│2、被害人 張木枝 之供述。│││日下午1時40分許至2時間│3、證人黃清良之供述。│││某時,在高雄市永安區保│4、證人即黃清良妻子 黃林素 │││興二路6-5號「永展傢俱│珍之供述。│││工廠」後方100公尺處,│5、卷附照片6張。│││將永展傢俱廠裝設之電表│6、卷附證人 黃林素珍 持用之│││電纜線,持對人之生命、│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聯記錄。│││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鋼剪││││1把剪成3截後行竊之。││├─┼───────────┼─────────────┤│⑵│鐵剪1把為兇器。│卷附與被告持用外觀相同之鐵││││剪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267、26779、25705號提起公訴,現檢卷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上開案件,同為被告所犯,為一人犯數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檢察官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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