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除去租賃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20號再抗告人王西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除去租賃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預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上述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經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09年度台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