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國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2、896號、99年度易字第49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646號、23739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503號、16505號,99年度偵字第9611號;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3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亦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該證據亦必須確為真實,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參照)。再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依其聲請再審狀所載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聲請,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0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97年4月15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99年8月25日(99)院祕字第1361號函、99年12月1日(99)院祕字第1906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2月17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21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一紙為證據,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任意而為爭執,而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結果,並依自由心證判斷,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之詐欺取財、利得罪、同條第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事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我係於94年11月23日至桃園縣楊梅市高爾夫球場打球途中,因肛門疼痛至怡仁醫院就醫,就診時不認識 賴德興 醫師,經賴德興醫師診斷後告知我係罹患直腸癌,並依指示進行切片、手術及化學治療等醫療行為,我並不知道檢體遭掉包之事」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均詳敘其認定理由,且予以指駁在卷(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甲、貳、四之內容,即判決書第51至59頁);且聲請人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所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0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97年4月15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二次鑑定結果之如何取捨斟酌,亦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在案;而且原確定判決就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自由心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任意予以指摘;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非漏未審酌,聲請人徒憑己見及主觀臆測,任意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並遽指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核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至聲請人雖另提出國泰醫院99年8月25日(99)院祕字第1361號、99年12月1日(99)院祕字第1906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2月17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4月21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亦漏未審酌,然觀諸上開國泰醫院之二件函文所載內容,均係函覆對於受囑託鑑定之個案( 李美姬 、 傅建森 、 徐國安 、 楊文嘉 及 王麗翔 、 盧碧蓮 )鑑定結果,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二函文,並非針對聲請人林國柱之個案表達意見,而係針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有關問題查詢之答覆,並對國泰醫院99年8月25日(99)院祕字第1361號函文內容表達意見及判斷說明,均核與聲請人涉犯本件詐欺等犯罪無涉,對聲請人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再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觀察,是否有如聲請人所述主張推演之結論,亦須經調查程序,並送相關機關鑑定方足以認定,亦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要件亦不相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再審要件,無一相符,均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