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9號原告 李懷鵬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被告 唐心慧 訴訟代理人 袁倫詠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李庚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暨其上桃園市○○區○○○段○○○○○號,總面積八十點三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中之備位聲明第
1項本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6,858元,及其中1,552,834元自104年3月1日起,另604,0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5月8日結婚,繼於96年6月22日離
婚,其後,原告與被告復分別於96年11月至97年9月、99年
1月至101年7月間在原告之住所共同生活、居住,原告並應允被告之請求而將原告之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被告,以為支付兩造及子女上開同居期間之共同生活開銷;詎料,被告除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外(此部分均暫時推定為支付共同生活開銷之用),竟擅自將原告之薪資轉帳帳戶內款項匯至渠所有之帳戶,達41筆,共計新臺幣(下同)604,024元(下稱系爭款項),不僅逾越受任管理人之權限,且至遲應於101年7月間再次自原告住所離開之際,即終止為原告管理存款,惟迄未將上開盜匯款項返還原告,顯獲有不當得利之利益。
㈡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4
1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李仕廉 所有,李仕廉嗣於98年9月30日死亡後,由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在99年7月間基於積欠銀行之卡債債務未予清償,恐因此無法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銀行申辦貸款,且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致貶損其價額等事由,乃與被告討論,約定以310萬元之價金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繼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被告持之向銀行辦理貸款以為清償原告對於銀行所負之卡債債務,原告復聽從被告之提議而在兩造於99年7月25日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付款明細欄上,簽署「99年7月25日第壹期叁拾萬元整」之簽收紀錄;其後,被告固陸續向銀行清償原告積欠之卡債債務,然原告於此期間均未曾收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甚系爭不動產貸款債務亦均係以原告之薪資繳納,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79號確定判決認定為實際買賣契約行為,且經形式上結算結果,被告尚餘1,552,804元之價金未為給付(計算式: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310萬元-頭期款30萬元-鈞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1479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為原告清償之銀行債務1,247,196元=1,552,804),原告遂於104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履約,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仍未予置理,顯已違約,原告自得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至被告前所給付之價金則依約充作違約罰金之用。
㈢縱認原告不得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惟被告亦應依約給
付剩餘之價金1,552,804元,併同返還不當得利利益金額604,024元,業如前述,共計2,156,828元。為此,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暨其上桃園市○○區○○○段○○○○○號,總面積80.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年溪電字第15625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604,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6,82
8元,及其中1,552,804元自104年3月1日起,另604,02
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收到原告104年2月13日之存證信函,但原告並未合法催告,且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應先將系爭不動產騰空並交予被告,被告方有給付尾款之義務,然系爭不動產始終均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僅於兩造同居期間短暫居住,原告並未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被告,故被告付尾款義務尚未發生,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並據以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就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前段部分,被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提出之對待給付為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並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被告。就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第1項後段部分,系爭款項應為兩造同居期間共同生活費用支出,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自應就被告不當得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1年5月8日結婚,於96年6月22日離婚(見本院卷第58頁、第92頁反面)。
㈡兩造於99年7月25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款記載
為310萬元,並於99年8月30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所有權狀亦在被告持有中(見本院卷第11-12頁、第27-29頁、第158頁反面)。
㈢被告已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頭期款30萬元,並至少已為
原告清償銀行債務1,247,196元(見本院卷第35頁、第91頁反面)。
㈣原告前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訴請
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0-3
5頁)。㈤原告未曾點交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
㈥被告有收到原證五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2頁)。
㈦被告對附表中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及本院函查之轉帳
明細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123-124頁、第126-127頁、第129頁、第132-134頁、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51-153頁、第158頁反面)。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本院卷第97頁及反面、第141頁及反面):
㈠先位聲明:
⒈第1項:
①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原證三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是否合法生效?②原告依據原證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民法第259條
請求被告塗銷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⒉第2項:
①附表所列轉帳是否經原告授權、同意?②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附表所示金額604,024元之
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是否有理由?㈡備位聲明:
⒈給付買賣價金部分:
①原告依據原證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52,80
4元,是否有理由?②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自何時起算?③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⒉同上㈡。
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原證三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合法生效?㈠按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者,即為買
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得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違約罰金,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9頁)。㈡經查:被告除已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頭期款30萬元,並
至少已為原告清償銀行債務1,247,196元以外,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尾款迄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前於10
4年2月13日以原證五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24小時內給付履行,該存證信函已於104年2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8頁回執),被告亦不爭執確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2頁),已生依約限期催告之效力,其辯稱原告並未合法催告云云,容有誤會。
㈢被告復辯稱原告並未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被告,故被告給付
尾款之義務尚未發生,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並據以解除契約並無理由云云,按本買賣房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於約定交付尾款日前騰遷完畢,並於交付尾款之日同時以現場點交方式移交買方管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惟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上開判例之案例事實為:「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限期催告繳清價款當時,始終爭執者為價金之多少,而從未以被上訴人亦須同時履行移轉登記為理由,拒絕付款,有卷附上訴人47年8月12日致被上訴人之父郵局存證函,及同月31日致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覆函可稽,則其無從阻却給付遲延所生之後果,情至顯然,被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應為有效。」本件被告於接獲原告上開限期催告給付尾款之存證信函後,並未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嗣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亦已於104年4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回證),被告於104年5月22日、10
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均未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於104年6月26日被告亦當庭陳稱:「(問:對原告請求解除契約或給付尾款有何意見?)對方願意和解的話,我願意把房子還給他,他把價金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係遲至104年7月28日始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141頁及反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則其無從阻却給付遲延所生之後果,情至顯然,原告據以解除契約應為有效。
六、原告依據原證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塗銷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固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業據認定如前,其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尾款之訴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八、附表所列轉帳是否經原告授權、同意?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附表所示金額604,024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是否有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附表所示金額604,024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原告友人 陳彥智 固到庭證稱:「(問
:是否知悉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情形?)有大概聽到,但這種家事不會完全知道。…大約99-100年間我們出去要一起買東西食用,原告都扭扭捏捏不出錢,後來我們才知道錢都由被告保管。原告之前有述說,後來99-101年間中秋節時,我們有去原告家烤肉,我們笑他為何錢都交給被告保管。他說因為被告回來、家裡的開銷由她處理。是我先問原告,被告也有聽到。被告只是笑笑的,沒有說什麼。」、「(問:是否知悉原告是否曾將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被告並告知密碼?是哪一家金融機構之帳戶?證人如何知悉?)我不知道。」、「(問:原告是否有授權被告使用帳戶?授權範圍?)不清楚。是他們家務事。」、「(問:就你所知,原告把錢交給被告保管,有要把錢贈與給被告的意思嗎?)錢給她用於生活上開銷。其餘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證人既不知悉原告就被告使用帳戶之授權範圍為何,上開證人之證詞顯然無法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附表所示金額604,024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此外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尚難採信。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4,024元,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本件主文第1項判令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不為此表示時,原無由強制其為之,而以判決確定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亦無命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塗蕙如
104年度訴字第579號附表:┌────────────────────────────────────────────┐│原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日期│日期│金額│被告帳戶│備註││號│(入帳日)│(營業日)││││├─┼───────┼───────┼──────┼──────────┼────────┤│1│96年11月21日│96年11月20日│10,300元│0000000000000000000│⒈台新銀行│││││││⒉見本院卷第13頁│├─┼───────┼───────┼──────┼──────────┼────────┤│2│96年12月6日│96年12月5日│5,600元│0000000000000000000│⒈台新銀行│││││││⒉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3│96年12月21日│96年12月21日│1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⒈台新銀行│││││││⒉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4│97年1月8日│97年1月7日│13,500元│0000000000000000000│⒈台新銀行│││││││⒉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5│97年1月22日│97年1月21日│7,065元│0000000000000000000│⒈玉山銀行│││││││⒉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6│97年1月22日│97年1月21日│2,937元│0000000000000000000│⒈新竹企銀即渣打│││││││銀行│││││││⒉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7│97年2月12日│97年2月11日│321元│0000000000000000000│⒈台新銀行│││││││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23頁│├─┼───────┼───────┼──────┼──────────┼────────┤│8│97年2月21日│97年2月20日│10,004元│0000000000000000000│⒈台新銀行│││││││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23頁│├─┼───────┼───────┼──────┼──────────┼────────┤│9│97年3月6日│97年3月5日│14,349元│0000000000000000000│⒈台新銀行│││││││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23頁│├─┼───────┼───────┼──────┼──────────┼────────┤│1│97年3月21日│97年3月20日│11,001元│0000000000000000000│⒈台新銀行││0│││││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23頁│├─┼───────┼───────┼──────┼──────────┼────────┤│1│97年4月8日│97年4月7日│5,460元│0000000000000000000│⒈台新銀行││1│││││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23頁│├─┼───────┼───────┼──────┼──────────┼────────┤│1│97年4月22日│97年4月22日│8,001元│0000000000000000000│⒈台新銀行││2│││││⒉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1│97年5月6日│97年5月5日│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⒈台新銀行││3│││││⒉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23頁│├─┼───────┼───────┼──────┼──────────┼────────┤│1│97年8月8日│97年8月7日│8,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⒈新竹企銀即渣打││4│││││銀行│││││││⒉見本院卷第16頁││││││││├─┼───────┼───────┼──────┼──────────┼────────┤│1│97年9月8日│97年9月5日│1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⒈新竹企銀即渣打││5│││││銀行│││││││⒉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1│99年10月7日│99年10月6日│2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⒈新竹企銀即渣打││6│││││銀行│││││││⒉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1│99年10月25日│99年10月23日│4,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⒈新竹企銀即渣打││7│││││銀行│││││││⒉見本院卷第22頁│├─┼───────┼───────┼──────┼──────────┼────────┤│1│99年11月8日│99年11月5日│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⒈新竹企銀即渣打││8│││││銀行│││││││⒉見本院卷第22頁│├─┼───────┼───────┼──────┼──────────┼────────┤│1│100年1月6日│100年1月6日│2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⒈新竹企銀即渣打││9│││││銀行│││││││⒉原告起訴狀誤繕│││││││被告帳號,已於10│││││││4年6月26日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⒊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2│100年2月8日│100年2月2日│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⒈合作金庫││0│││││⒉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133頁│├─┼───────┼───────┼──────┼──────────┼────────┤│2│100年3月8日│100年3月7日│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⒈新竹企銀即渣打││1│││││銀行│││││││⒉見本院卷第23頁│├─┼───────┼───────┼──────┼──────────┼────────┤│2│100年4月7日│100年4月6日│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⒈新竹企銀即渣打││2│││││銀行│││││││⒉見本院卷第23頁│├─┼───────┼───────┼──────┼──────────┼────────┤│2│100年4月8日│100年4月7日│17,800元│0000000000000000000│⒈新竹企銀即渣打││3│││││銀行│││││││⒉見本院卷第23頁│├─┼───────┼───────┼──────┼──────────┼────────┤│2│100年4月25日│100年4月23日│5,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⒈新竹企銀即渣打││4│││││銀行│││││││⒉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2│100年5月9日│100年5月6日│2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⒈新竹企銀即渣打││5│││││銀行│││││││⒉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2│100年5月9日│100年5月7日│27,460元│0000000000000000000│⒈大眾銀行││6│││││⒉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2│100年6月8日│100年6月8日│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⒈新竹企銀即渣打││7│││││銀行│││││││⒉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2│100年7月7日│100年7月7日│13,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⒈合作金庫││8│││││⒉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2│100年7月11日│100年7月11日│2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⒈合作金庫││9│││││⒉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3│100年8月8日│100年8月8日│1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⒈新竹企銀即渣打││0│││││銀行│││││││⒉原告誤繕被告帳│││││││號,業於104年6│││││││月26日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⒊見本院卷第24頁│├─┼───────┼───────┼──────┼──────────┼────────┤│3│100年9月6日│100年9月6日│900元│0000000000000000000│⒈合作金庫││1│││││⒉見本院卷第24頁│├─┼───────┼───────┼──────┼──────────┼────────┤│3│100年10月13日│100年10月12日│20,808元│0000000000000000000│⒈大眾銀行││2│││││⒉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151頁││││││││├─┼───────┼───────┼──────┼──────────┼────────┤│3│100年11月9日│100年11月8日│22,490元│0000000000000000000│⒈大眾銀行││3│││││⒉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151頁│├─┼───────┼───────┼──────┼──────────┼────────┤│3│100年11月14日│100年11月13日│12,334元│0000000000000000000│⒈新竹企銀即渣打││4│││││銀行│││││││⒉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3│100年12月6日│100年12月5日│24,885元│0000000000000000000│⒈大眾銀行││5│││││⒉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3│101年1月16日│101年1月14日│5,672元│0000000000000000000│⒈台新銀行││6│││││⒉見本院卷第25頁│├─┼───────┼───────┼──────┼──────────┼────────┤│3│101年2月20日│101年2月20日│5,175元│0000000000000000000│⒈台新銀行││7│││││⒉見本院卷第25頁│├─┼───────┼───────┼──────┼──────────┼────────┤│3│101年4月9日│101年4月7日│4,788元│00000000000000│⒈永豐銀行信用卡││8│││││⒉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129頁│├─┼───────┼───────┼──────┼──────────┼────────┤│3│101年5月8日│101年5月7日│37,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⒈新竹企銀即渣打││9│││││銀行│││││││⒉見本院卷第26頁│││││││、第127頁│├─┼───────┼───────┼──────┼──────────┼────────┤│4│101年7月9日│101年7月8日│3,174元│00000000000000│⒈永豐銀行信用卡││0│││││⒉見本院卷第26頁│││││││、第129頁│├─┼───────┼───────┼──────┼──────────┼────────┤│4│101年7月9日│101年7月8日│13,000元│000000000000000000│⒈新竹企銀即渣打││1│││││銀行│││││││⒉見本院卷第26頁││││││││├─┴───────┴───────┼──────┼──────────┼────────┤│合計│604,0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