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告 胡玉屏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原告兼胡玉屏訴訟代理人 楊夢麟 被告 陳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
161號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夢麟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玉屏新臺幣柒佰零柒萬參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零肆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夢麟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楊夢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胡玉屏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柒萬參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胡玉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夢麟、胡玉屏各新臺幣(下同)10,159,667元、10,897,0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民國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援其先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同事實,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胡玉屏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從而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楊夢麟10,159,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胡玉屏10,923,045元,及其中10,897,0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6,015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第99頁)。核其所為上開更異,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7日下午3時30分左右,騎乘CXW-77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基隆市○○區○○路○○○道○○○○○○道000000000000路○○○○設○○○號誌管制之南新街口(下稱肇事路口),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兼未禮讓其右側之直行車,旋於肇事路口直接右轉駛入南新街,適有訴外人 楊東翰 騎乘MAY-329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附載訴外人 楊元瑗 ,沿系爭車道右側(較靠外側)駛抵肇事路口並欲直行通過,系爭A車右側排氣管遂與系爭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導致系爭B車倒地滑行,使其附載坐人即訴外人 楊元媛 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以及肺部鈍傷等嚴重傷害,嗣更送醫不治而於107年5月26日死亡。因原告楊夢麟、胡玉屏乃訴外人楊元媛之父、母,將來年滿65歲退休以後,本應由訴外人楊元媛依法扶養,今原告因系爭事故頓失依怙,倘以平均餘命以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之平均消費而為核算,原告楊夢麟、胡玉屏應可各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954,037元、5,897,030元;再者,原告楊夢麟、胡玉屏因系爭事故,各支出訴外人楊元媛之喪葬費205,63
0元、醫藥費26,015元,故原告楊夢麟、胡玉屏應可另請求被告各賠償205,630元、26,015元;此外,原告楊夢麟、胡玉屏因系爭事故以致天倫夢碎,精神上承受難以衡量之痛苦,故原告楊夢麟、胡玉屏應可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依上說明,被告因系爭事故,必需賠償原告楊夢麟、胡玉屏各10,159,667元、10,923,045元【原告楊夢麟部分:喪葬費205,630元+扶養費4,954,03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10,159,667元】【原告胡玉屏部分:醫藥費26,015元+扶養費5,897,03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10,923,045元】。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夢麟10,159,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玉屏10,923,045元,及其中10,897,03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6,015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喪葬費205,630元與醫藥費26,015元;至於扶養費之部分,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原告請求金額實已遠逾被告之經濟能力,而原告有關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亦有過高之嫌。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於107年5月17日下午3時30分左右,騎乘系爭A車沿
系爭車道左側(較靠內側)往愛三路方向駛抵肇事路口,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兼未禮讓其右側之直行車,旋於肇事路口直接右轉駛入南新街,適有訴外人楊東翰騎乘系爭B車附載訴外人楊元瑗,沿系爭車道右側(較靠外側)駛抵肇事路口並欲直行通過,見狀閃避不及,系爭A車右側排氣管遂與系爭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導致系爭B車倒地滑行,使其附載坐人即訴外人楊元媛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以及肺部鈍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然訴外人楊元媛仍因傷重延至107年5月26日不治死亡;而被告則因上開事故,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並核閱相關刑事案卷確認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存卷為憑,且尤係兩造俱無爭執而堪採認之事實(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首堪認定而無可疑;本此事發經過,本院亦應肯認「被告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兼未禮讓其右側之直行車先行」,即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訂有明文。因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俱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兼未禮讓其右側之直行車,終至引發系爭事故從而導致訴外人楊元媛死亡之結果,則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無可避免楊元媛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楊元媛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楊夢麟、胡玉屏乃訴外人楊元媛之父、母,此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61頁)為證,今被告過失行為導致楊元媛死亡如前,依上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楊夢麟、胡玉屏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逐項審酌如下:
⒈原告楊夢麟支出喪葬費205,630元、原告胡玉屏支出醫藥費26,015元之部分:
系爭事故發生後,訴外人楊元媛雖經緊急送醫救治,然其仍因傷重延至107年5月26日不治死亡,原告胡玉屏為此支出醫藥費26,015元,而原告楊夢麟則係支出喪葬費205,630元。此均有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藥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03頁)、以諾安息禮儀有限公司收據(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11頁)、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統一發票(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13頁),核屬系爭事故所生醫療、殯葬行為之所需,復屬兩造咸認俱無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91頁至第93頁),從而,原告胡玉屏、楊夢麟關此醫療、喪葬支出之主張,自屬有據可採;原告楊夢麟請求被告賠償喪葬支出205,630元、原告胡玉屏請求被告賠償醫藥支出26,015元,亦均適法而有理由。
⒉原告楊夢麟、胡玉屏各請求扶養費4,954,037元、5,897,03
0元之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
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夢麟、胡玉屏乃訴外人楊元媛之父、母(直系血親尊親屬),是依上開規定,訴外人楊元媛對原告楊夢麟、胡玉屏原有「法定扶養義務」存在,且祇需原告楊夢麟、胡玉屏不能維持生活(而毋須限於無謀生能力),原告楊夢麟、胡玉屏即得請求訴外人楊元媛履行其扶養義務;而扶養之程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以及身分定之。
⑵原告楊夢麟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7年5月26日楊元媛
死亡時已年滿47歲,且原告楊夢麟、胡玉屏早已離婚且未再婚,膝下亦別無其他子女等事實,首為兩造之所不爭(本院卷第93頁),並經本院職權核閱原告楊夢麟、胡玉屏與訴外人楊元媛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61頁)確認屬實。其次,原告楊夢麟107年利息所得7,964元、薪資所得451,000元,名下併有108年出廠之HONDA汽車1輛,此固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楊夢麟財產調件明細(存放於限閱卷宗內)在卷可稽,並足可反徵原告楊夢麟在屆齡退休以前,應無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惟原告楊夢麟之名下車輛,倘若持續使用至楊夢麟屆齡退休,上開車輛應已無相當殘值可供變現換價,尤以原告楊夢麟雖有存款,然其名下則無房屋、土地,考量原告楊夢麟日後屆齡65歲(法定退休年齡)以致不能工作而無收入之可能,兼衡酌其名下汽車、存款之財產價值,暨其逐漸老化勢必增加之生活(含醫療)用度,則原告楊夢麟主張其自年滿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124年10月14日起,即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訴外人楊元媛扶養之權利等語,自與現階段之卷存事證相合而有所本。再者,原告楊夢麟之扶養義務人,僅止訴外人楊元媛1人(按:原告楊夢麟、胡玉屏早已離婚且未再婚,膝下亦別無其他子女),原告楊夢麟於事故發生時,則已年滿47歲,因原告楊夢麟設籍於宜蘭縣(本院卷57頁),參照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7年宜蘭縣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可知原告楊夢麟之平均餘命為32.32年(本院卷第78頁),扣除「楊元媛死亡(107年5月26日)計至楊夢麟年滿65歲之前一日(124年10月13日)」,合計17.39年,原告楊夢麟所得請求楊元媛扶養之年數應為14.93年【計算式:32.32年-17.39年=14.93年】,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宜蘭縣
107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174元(本院卷第87頁),本此基礎而為核算,原告楊夢麟每年所得向楊元媛請求之扶養費應係254,088元【計算式:21,174元×12個月=254,088元】,是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後,原告楊夢麟本得一次請求楊元媛給付扶養費2,779,935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54,088元×
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254,088元×0.93×(10.00000000-00.00000000)]=2,779,9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楊夢麟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扶養義務人即訴外人楊元媛致死,並應於2,779,93
5元扶養費之範圍內,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屬有據並為可採,至原告楊夢麟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欠根據而無足取。
⑶原告胡玉屏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7年5月26日楊元媛
死亡時已年滿44歲,且原告楊夢麟、胡玉屏早已離婚且未再婚,膝下亦別無其他子女等事實,同為兩造之所不爭(本院卷第93頁),並有原告楊夢麟、胡玉屏與訴外人楊元媛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考。又原告胡玉屏106年所得總額1,323,292元,固據原告胡玉屏提出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本院卷第65頁)為憑,並足可反徵原告胡玉屏在屆齡退休以前,應無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惟考量原告胡玉屏日後屆齡65歲(法定退休年齡)以致不能工作而無收入之可能,兼衡酌其逐漸老化勢必增加之生活(含醫療)用度,則原告胡玉屏主張其自年滿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128年5月17日起,同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訴外人楊元媛扶養之權利等語,亦非虛捏且屬合理可期。再者,原告胡玉屏之扶養義務人,僅止訴外人楊元媛1人(按:原告楊夢麟、胡玉屏早已離婚且未再婚,膝下亦別無其他子女),原告胡玉屏於事故發生時,則已年滿44歲,因原告胡玉屏設籍於臺北市(本院卷59頁),參照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7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可知原告胡玉屏之平均餘命為43.31年(本院卷第86頁),扣除「楊元媛死亡(107年5月26日)計至胡玉屏年滿65歲之前一日(128年5月16日)」,合計20.98年,原告胡玉屏所得請求楊元媛扶養之年數應為22.33年【計算式:43.31年-20.98年=22.33年】,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107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8,550元(本院卷第87頁),本此基礎而為核算,原告胡玉屏每年所得向楊元媛請求之扶養費應係342,600元【計算式:28,550元×12個月=342,600元】,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後,原告胡玉屏本得一次請求楊元媛給付扶養費5,047,
715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42,600元×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2年之霍夫曼係數)+342,600元×0.00000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5,047,7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胡玉屏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扶養義務人即訴外人楊元媛致死,並應於5,047,715元扶養費之範圍內,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屬有據並為可採,至原告胡玉屏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欠根據而無足取。
⑷綜上,原告楊夢麟、胡玉屏就扶養費部分之主張,各於2,77
9,935元、5,047,715元之範圍內,適法有據而有理由;至原告楊夢麟、胡玉屏逾前揭範圍之其餘主張,尚乏根據,為無理由。
⒊原告楊夢麟、胡玉屏各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之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訴外人楊元媛係00年00月0日生,遭逢系爭事故死亡時年僅18歲有餘,其父、母即原告楊夢麟、胡玉屏因此痛失愛女,尤因白髮人送黑髮人而承受難以言說之苦痛,是被告不法侵害訴外人楊元媛致死對於原告之心靈打擊,顯非輕微且勢將持續煎熬原告之身心,原告甚至終生難以平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夢麟、胡玉屏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倘以金錢換算衡量,各以2,000,000元為相當。是原告楊夢麟、胡玉屏主張精神慰撫金未逾2,000,000元之範圍,尚屬合理相當而應准許;至原告楊夢麟、胡玉屏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嫌過高而欠根據。
⒋綜上,原告楊夢麟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4,
985,565元【計算式:喪葬費205,630元+扶養費2,779,93
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4,985,565元】;而原告胡玉屏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7,073,730元【計算式:醫藥費26,015元+扶養費5,047,71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7,073,730元】。
㈢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32條所稱之「被保險人」,依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僅限「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件承前客觀事實,訴外人楊東翰騎乘系爭B車附載訴外人楊元瑗,因遇被告騎乘系爭A車疏未注意而生事故;原告亦已獲訴外人楊東翰之保險公司給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00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47頁),然訴外人楊東翰保險公司所為之死亡給付,實係以「訴外人楊東翰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而系爭事故發生期間,被告則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以致全無足可為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給付保險金)之保險公司,此均經本院向兩造確認在卷(本院卷第47頁),是自客觀以言,被告既「非」已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亦「非」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而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稱之「被保險人」迥不相牟,洵「無」適用上開規定扣除「訴外人楊東翰保險公司所為死亡給付」之餘地。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無從強邀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訴外人楊東翰保險公司所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與「原告就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兩者間,亦無損益相抵之問題,則本件自無再予扣減該保險理賠金之問題。為免疑異,爰併此說明。
㈣從而,原告楊夢麟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985,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胡玉屏請求被告給付7,073,730元,及其中7,047,7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4日)起、其中26,015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胡玉屏於本院刑事庭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本院以後,擴張請求醫藥費26,015元,並因之繳納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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