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
05、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弘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益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97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0月20日10時2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 楊宏政 前往高雄
縣六龜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六龜區)紅水坑40號 彭瑞勝 之住處,林益弘趁楊宏政在客廳內與彭瑞勝之父 彭立成 聊天未及注意之際,伺機進入廚房內拿取菜刀1支,並持上揭菜刀破壞後方房間門鎖,竊取存放在房間冰箱內牛樟菇3包,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55,000元,得手後旋即與不知情之楊宏政一起駕車離開。 嗣彭瑞勝 返家後發現牛樟菇遭竊,調取屋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林益弘所為,始悉上情。
㈡復於99年4月20日凌晨3時40分許,向不知情之 莊運岱 借用
其向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縣橋頭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旁,竊取路邊已由不明人士剪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銅玻璃電線1綑(長35公尺、重39公斤,價值約8,078元),並將上開電線搬運上車,嗣因警方獲報前往現場查緝,林益弘見狀立刻棄車逃往附近農田內藏匿,警方依現場遺留車輛與車內手機門號循線查獲林益弘。
二、案經彭瑞勝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臺電公司訴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林益弘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3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瑞勝於警詢及本院(警
1卷第2至4頁、偵1卷第40至44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證人彭立成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警1卷第5、6頁)、證人楊宏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卷第32、33頁)相合,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警1卷第24頁)、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警1卷第25至2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偵1卷第49至52頁);事實一之㈡部分,則有證人莊運岱即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自小客車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4至6頁、偵2卷第63至65頁)、證人楊宏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7、8頁、偵3卷第40頁)、證人 謝沛霖 即出租上開自小客車車行店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9至12頁)、證人 黃龍輝 即臺電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吻合(警2卷第13至15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16至19頁)、委託書2份、汽車行照、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自小客車0862-JJ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汽車租賃合約書、莊運岱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影本、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警
2卷第21至3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警2卷第43至61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就事實一之㈠部分,雖認為係被告與楊宏政共犯,惟證人彭瑞勝、彭立成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告當日偕同楊宏政一同前往,其等之證述尚難推論楊宏政與被告就事實一之㈠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被告亦自始均自白係其個人所為,楊宏政並不知情,而楊宏政亦否認與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楊宏政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無罪在案(本院審易卷第22至24頁、目前上訴高分院審理中),是有關事實一之㈠之加重竊盜部分,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楊宏政與被告事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認事實一之㈠部分,確係被告1人所為,公訴意旨認係被告與楊宏政共犯等詞,尚有未洽,併此陳明。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一之㈠所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關於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法定刑原規定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顯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持以破壞門鎖之菜刀,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既能破壞門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次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規定僅是促請法院量刑之注意規定,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若檢察官僅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罪名起訴,並未論以電業法第105條規定,法院判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事實一之㈠部分漏未論述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事實一之㈡部分則認為竊盜未遂,惟均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並更正為竊盜既遂(本院審易卷第32頁),復為被告所是認(同上卷第33頁),合先陳明。再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事實一之㈠部分有踰越告訴人上開住處門扇等詞,惟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參照)。是行為人毀壞門扇後啟門步行入屋行竊,並非以踰越之方式越入屋內,揆諸前開決議,其步行入屋之行為即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越」入行為。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毀壞告訴人上開住處之門鎖後,啟門步行侵入屋內竊盜,是其顯無「踰越」門扇之行為,應論以毀壞門扇即足,公訴意旨認係毀越門扇一節,顯有誤解,應予更正。末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圖私慾,多次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對於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維護,危害甚鉅,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之電線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告訴人彭瑞勝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2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