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發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發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發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陸海 風情養生館」(起訴書誤載為「陸海風情推拿坊」)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用 海芳云 擔任店內小姐,並在上址容留海芳云與來店男客為性交行為,收費方式為按摩9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加價500元則可提供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服務,由陳國發分得4成、海芳云分得6成,藉此方式以營利。適於100年8月2日晚上8時10分許,男客 蔡國文 前往上址消費,由海芳云引領至該館2樓A3號房間內,並向蔡國文說明上開消費方式,待達成合意後,即由海芳云以手套弄蔡國文生殖器直至射精,蔡國文並以手撫摸海芳云之身體、胸部後,再以手指插入海芳云陰道內,以此方式進行性交易。嗣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經警前往上開地點實施臨檢時,當場查獲甫進行性交易完畢之海芳云及蔡國文2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發固坦承為「陸海風情養生館」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叫小姐從事性交易,而且有請小姐簽切結書,小姐也沒有作性交易,伊不曉得男客為何要說小姐有作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陸海風情養生館」之負責人,並負責店內財務,而
海芳云則在該店擔任小姐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42頁),核與證人海芳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宋雙輝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男客蔡國文有於100年8月2日晚上8時10分許至上開「陸海風情養生館」消費,並由海芳云引領至該館2樓A3號房間內,且向蔡國文說明按摩消費90分鐘為1,000元,另加價500元可提供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服務,隨後2人達成合意,即由海芳云以手套弄蔡國文生殖器直至射精,蔡國文並以手指插入海芳云陰道內,以此方式進行性交易,嗣後為警實施臨檢時查獲等節,業據證人蔡國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0年8月2日20時10分許到陸海風情養生館,由店內大陸籍服務人員海芳云開啟店門,接待我並介紹店內的消費方式,海芳云向我介紹說按摩90分鐘1,000元,另外再給500元就可以做半套,隨後她就直接帶我上2樓的A3房間,海芳云就先幫我按摩背部,再來轉身正面後幫我按摩頭部、胸部,後來就直接幫我做半套式性服務,就是先幫我按摩大腿,接著她把外衣脫掉,剩下內衣褲,我就用手撫摸她的身體、胸部,並用手指撫摸及插入她的陰道,她則用雙手在我的陰莖上下抽動直到我射精,海芳云用衛生紙幫我擦拭完精液後,就把衛生紙拿出房間去丟,她進來房間後約5到10分鐘,警方就前來臨檢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於100年8月2日晚上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陸海風情養生館2樓A3房間內,與小姐海芳云進行半套性交易,為警當場查獲,當時已經完成半套性交易,而所謂半套性交易係指小姐用手撫摸我的生殖器直到射精,我也有用手插入小姐的陰道,消費方式是我問小姐海芳云的,她說一個半小時1,000元,我跟她說加500元做半套,她沒說話就直接幫我做了,進去店內是小姐海芳云招呼我的等語(見偵卷第40頁)。觀之證人蔡國文前後所述一致,且證人蔡國文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恩怨,此為被告所陳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另其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栽贓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陸海風情養生館」1樓通往2樓設
有管制門鎖設備,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9頁),實與一般按摩店之格局設備有所不同,被告若係正當從事純按摩服務,何以在前揭地點安裝門鎖,其經營之目的,已非無疑;再者,「陸海風情養生館」之房間內設置有警示燈,且該警示燈之開關係設置在該館1樓櫃臺旁,一按警示燈,該館每間房間內之燈光均會亮起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有一次警察說很暗,所以警察他們如果來臨檢,我就叫小姐按警示燈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店內從以前就有警示燈,我有請清掃的人清潔,因為太暗了,要按警示燈才可以清潔,按警示燈的話,每個房間燈會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
警示燈是警察規定我要開的,因為警察說太暗了,雖然房間有燈,但是光線不夠,所以要開警示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另證人宋雙輝於警詢證述:警方進入臨檢時,我有起身按牆上的警示燈開關,是經理陳國發教我們說,如果有警察臨檢時,就要按一樓牆上的警示燈,以利警察臨檢時照明用,而該警示燈開關是連接到各樓層的房間內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國發說有警察來的時候,就要把燈打開,那個也不是警示燈,因為怕燈光太暗,警察會看不到等語(見偵卷第41頁),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照片),是陸海風情養生館於各房間內均設有警示燈之事實可以認定。而該警示燈設置之作用,被告與證人宋雙輝雖均稱係照明用云云,惟若房間內之光線不足,應可加裝燈光或設置可調節亮度之燈泡,實無須專門為警察之臨檢再為如此設置;況若為警察臨檢照明用,其應係將燈光開關設置在各房間,待警察至各樓層之房間內檢查時,再逐一按開關使各該房間內之燈光亮起即可,又何須將所有房間內燈光之開關設於一樓櫃臺旁,且本件證人宋雙輝係於警方進入臨檢、房間內尚有男客之際,即起身按警示燈開關,當時警方尚未進入房間檢查,其何須為如此動作?顯見該警示燈之設置,應係店內1樓人員在遇有警方臨檢時,可按下1樓之開關以通報所有房間內之小姐及客人,從而避免遭警方查獲從事性交易之相關事證,從而被告確實有容留海芳云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否則其無須為上開警示燈之設置,是被告前揭辯稱,自非可採。至被告辯稱 伊有 告知小姐不可從事性交易云云,惟被告既然設置警示燈避免警方臨檢蒐證,足見其有容留小姐與男客性交之意,故此部分所辯應係其被查緝時,脫罪之藉詞,尚難以此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就來店男客之消費金額如何拆帳一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稱係以消費金額4比6分帳,如以1,000元計算,小姐得
600元、店家得400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32頁),核與證人海芳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薪資係以4比6比例拆帳,以1,000元計算,我得600元、陳國發抽400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頁、第42頁)。雖被告與證人海芳云均否認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然此部分應不可採,詳如前述,惟就被告有以此比例以營利之事實,應仍可認定。從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容留海芳云與男子為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同條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惟海芳云除以手套弄蔡國文生殖器直至射精外,蔡國文並有以手指插入海芳云陰道內,依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刑法上之性交行為無疑,而此部分係在同一地點先後接續為之,於刑法評價上可認係一行為,應認被告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惟檢察官所述罪名尚非允洽,然該罪名因與本院前揭認定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均屬同一條項,僅罪名有異,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為圖牟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助長色情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不當,且其前於99年間在同一地點之「陸海風情養生館」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79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雖未構成累犯,然已可顯見其未因刑之執行而有所悔悟,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惟念其所獲利益非鉅,情節尚非嚴重,暨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國發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2樓「陸海風情推拿坊」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8月2日晚上
8時10分許,在上址媒介店內小姐海芳云與男客蔡國文為用手撫摸男客生殖器官至男客射精之性服務(俗稱「打手槍」),店家除收取1,000元之費用,另外收取500元作為上開猥褻行為之代價。因認被告亦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云云。惟刑法第
231條第1項所稱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海芳云、蔡國文、宋雙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伊沒有叫小姐從事性交易,小姐也沒有作性交易等語,另證人蔡國文亦證稱:當日係由海芳云引領其至房間,並由海芳云向其介紹消費方式等語,業如前述,此核與證人海芳云、宋雙輝亦均證述:被告當時係在店內樓上而未在樓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
9頁反面、第13頁反面),尚難因此認定被告有居間介紹蔡國文與店內小姐海芳云從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係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