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85年1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85年1月8日下午17時許,經警在位於臺北市○○路○○○巷○弄○號被告之住處,查獲其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酒精燈1個、盛裝安非他命用之保濟丸空瓶4個、空塑膠袋9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2個(淨重0.05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是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罪嫌而言,其最高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時效停止進行,但達4分之1期間時,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計算,可知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
6月,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使依據修正後法律規定,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無庸扣除,惟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故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再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
1第2項第4款之罪,其最高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10年,且被告犯罪完成日為85年1月8日,嗣本案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1月10日開始偵查,於85年3月28日提起公訴,復於85年4月16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再經本院於85年9月2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5年度易字第2407號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594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5年1月8日起算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另因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1月10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85年9月24日止之8月16日期間,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應另行加計,末因檢察官於85年3月28日提起公訴後,至85年4月16日繫屬於本院前之20日期間,實際並未進行審判,是該期間應另扣除。綜上,將85年1月8日加上12年
6月,並加上8月又16日,再扣減20日後,可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8年3月4日,是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