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江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6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3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江翰於民國112年5月24日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停等路邊汽車停車位,因不滿遭 張家翟 駕駛其子即告訴人 張逸彥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搶先停入該車位,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切菜刀割破告訴人前開車輛右前車輪,致該車前輪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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