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70號聲請人 陳政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金藏 等55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金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負擔比例並依附表二、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110條及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金藏等55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7號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前開判決主文第4項「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八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二由附表三所示共有人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然查,其中相對人 陳家琛 早於108年3月4日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選定 俞美月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陳家琛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961號民事裁定列印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陳家琛部分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判決尚未確定,亦即未有執行力,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