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51號、111年度偵字第4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9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程苡函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NIKE腰包1個(包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另裝有現金31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嗣程苡函發覺腰包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腰包1個(含內容物均已發還)。㈡於111年6月1日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著手翻動 曾秀蓮 、 呂英瑋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惟因車內並無財物而不遂。嗣現場路人楊○○(姓名詳卷)目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俊林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於112年4月2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12年4月28日新北檢增謹111偵42251字第112904794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2年8月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