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碧水
黃德裕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44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浴巾壹條、小姐番號牌壹個、監視器主機壹台、鑰匙壹把及日報表參拾張,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乙○○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妨害風化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為圖私利以經營美容坊之名,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從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乙○○為該美容坊負責人,為實際經營獲利之人,被告甲○○則非居於主要之地位,兼衡被告2人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復衡酌被告甲○○、乙○○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浴巾1條、小姐番號牌1個、監視器主機1台、鑰匙
1把及日報表30張,為被告甲○○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業據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其所犯之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其次扣案之保險套(已使用)1個、潤滑液1瓶及護膚乳液
1瓶,均係證人 胡氏 南所有,業經其於警詢供述在案,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未扣案),雖係被告甲○○所有,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公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3項宣告沒收,尚有誤會;另據男客 鄭元竣 於警詢中陳稱尚未支付本次性交易之對價,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2人已取得男客鄭元竣與 胡氏南 之性交易對價,自無庸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8號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而後又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址設屏東縣○○鎮○○○巷00號之「 玫瑰純 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甲○○受雇於乙○○,擔任「玫瑰純美容坊」之經理,自民國106年間起,在上開美容坊內,媒介、容留店內之越南籍成年女子胡氏南及臺灣籍女子 李春勸 等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即全套性服務),全套性服務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店家從中抽取500元以牟利,其餘款項則歸服務小姐所有。復於108年1月30日22時許,適有男客鄭元竣進入該處該店消費時,由甲○○指示其至該店2樓編號2之房間內,同時另通知胡氏南至該編號2的房間內,經胡氏南與鄭元竣議定,以1,500元價格為全套性交易行為。嗣經警方於108年1月30日22時32分許,持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美容坊進行,查獲越南籍女子胡氏南與男客鄭元竣從事全套性交易,並扣得保險套(已使用)1個、浴巾1條、潤滑液1瓶、護膚乳液1瓶、鑰匙1把、小姐番號牌1個、現金4000元、日報表30張及監視器主機1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警詢及偵│1、被告乙○○坦承係址設屏│││查中之供述。│東縣○○鎮○○○巷00號││││之「玫瑰純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2、被告乙○○坦承確實有在││││上開時、地,與被告黃碧││││水共同容留、媒介胡氏南││││等女人與男子發生性行為││││之犯行。│├──┼──────────┼─────────────┤│二│被告甲○○之警詢及偵│1、被告甲○○坦承被告黃德│││查中之供述。│裕係址設屏東縣潮州鎮榮││││田二巷13號之「玫瑰純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伊││││則是受雇於乙○○擔任該││││美容坊之經理。││││2、被告甲○○坦承確實有在││││上開時、地,與被告黃德││││裕共同容留、媒介胡氏南││││等女人與男子發生性行為││││之犯行。││││3、玫瑰純美容坊有從事全套││││性交易,1次1,500元,││││小姐拿1,000元,美容坊││││抽500元。││││4、扣案日報表最底下總計那││││欄,店裡跟小姐拿多少錢││││是被告乙○○寫的。││││5、店裡編號3、17、33號小││││姐都是做全套的,平時有3││││個小姐。│├──┼──────────┼─────────────┤│三│證人胡氏南於警詢之證│1、108年1月30日與男客鄭│││述。│元竣在址設屏東縣潮州鎮││││榮田二巷13號之「玫瑰純││││美容坊」已完成性交易,││││但尚未收款即被查獲。││││2、我是從108年1月28日開││││始在玫瑰純美容坊做全套││││性交易,全套性交易1500││││元,我取1000元,500元││││給玫瑰純美容坊。││││3、扣案已經使用過的保險套││││、潤滑液1瓶及護膚乳液1││││瓶是我的。│├──┼──────────┼─────────────┤│四│證人 李春勤 於警詢之證│1、我身上查獲的保險套是要│││述。│做全套性交易用的,我今││││天第1天上班,還沒開張││││。││││2、我是男老闆被告乙○○應││││徵的。││││3、我有聽到經理甲○○叫女││││子胡氏南接客。│├──┼──────────┼─────────────┤│五│證人鄭元竣於警詢之證│我是108年1月30日22時許進│││述。│入玫瑰純美容坊,與女子胡氏││││南在2樓編號2的房間從事全││││套性交易,已完成性交易還沒││││有付款給店內會計,被告黃碧││││水就是店內會計。│├──┼──────────┼─────────────┤│六│扣案之保險套(已使用│佐證證人胡氏南、鄭元竣之證│││)1個、浴巾1條、潤│述及佐證被告2人確有意圖使│││滑液1瓶、護膚乳液1│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瓶、鑰匙1把、小姐番│留、媒介以營利之事實。│││號牌1個、現金4000元││││、日報表30張及監視器││││主機1台││├──┼──────────┼─────────────┤│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證明警察查獲經過,佐證被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人確有意圖使女子與男子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性交易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照片26張。│營利之犯意│└──┴──────────┴─────────────┘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妨害風化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本件被告2人上開所為,屬營業性之犯罪,客觀上其本質即具有反覆性,且其上開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從事性交之行為,主觀上係為實現牟利之一貫目的,依吾人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自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犯罪地點亦均在「玫瑰純美容坊」,其犯意自屬單一而連貫,應認其於106年間起,至被查獲之108年1月30日22時32分許止期間之所有容留或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均係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於相同空間內,反覆為各該犯行,於行為概念上屬「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另扣案之浴巾1條、小姐番號牌1個、監視器主機1台、鑰匙1把及日報表30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2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保險套(已使用)1個、潤滑液1瓶及護膚乳液1瓶,為證人胡氏南所有,業經證人胡氏南警詢供述在案,且此非違禁品,爰不為沒收之聲請。末扣案之現金4,0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是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4月28日
檢察官簡弓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05月03日
書記官蘇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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