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3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395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迄日│年利率│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民國94年11月21日│400,000元│未載│㈠自99年5月10日起至│㈠4.422%│無│││││其中││99年11月9日止。│││││││51,136元││㈡自99年11月10日起至清│㈡4.824%││││││││償日止。││││││││││││││││││││││├──┼────────────┼─────────┼───────────┼───────────┼───────┼────────┼──┤│002│民國95年8月25日│300,000元│未載│㈠自99年5月10日起至│㈠4.213%│無│││││其中││99年11月9日止。│││││││85,701元││㈡自99年11月10日起至清│㈡4.596%││││││││償日止。││││││││││││││││││││││└──┴────────────┴─────────┴───────────┴───────────┴───────┴────────┴──┘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