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丙○○、乙○○被訴搶奪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㈠丙○○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6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5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75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未悛悔警惕,與乙○○因缺錢花用,乃共同謀議搶奪他人財物。其等為逃避查緝,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人行道上,由乙○○交付不知情之 廖雪岑 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予丙○○,並負責在旁把風,丙○○則持上開鑰匙插入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後,隨即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丙○○、乙○○2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在臺中縣豐原市區伺機尋找犯案目標,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口時,見丁○○獨自行走在該路旁,乙○○遂騎乘該機車靠近丁○○身旁,趁其不備,由丙○○徒手搶奪 曾凱林 背在右側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信用卡2張、行動電話1支之皮包1只。得手後旋即加速逃逸,並將現金4,00
0元朋分花用殆盡,前開丁○○所有其餘之物則隨意丟棄,並將甲○○所有之上開機車棄置於臺中縣○○鄉○○路○○○號之1旁竹園內。嗣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機車1臺。
㈡案經甲○○、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廖雪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8張、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且被告2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可分,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兼衡告訴人甲○○、丁○○所損失之財物程度,被告丙○○、乙○○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及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