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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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周炤妗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將其名下國泰人壽2份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前配偶歐OO,且於本院108年司消債調字第11號訊問筆錄、民國109年3月9日陳報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均未據實詳述名下保單資料,顯見債務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事由,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5條亦定有明文。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
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自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不符合由法院逕依職權認可之情形,乃由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並作成分配表公告,送達各債權人均無異議,由法院實施分配在案,復經本院於111年6月13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裁定債務人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收入之時點應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即108年10月8日計算。
⒉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有固定收入,嗣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因病無工作收入,致轉清算程序,雖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今,曾領有勞保傷病、失能給付,000年0月間亦已開始從事月薪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文書工作,然應不足以支應其必要生活開銷(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合計為163,099元,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係於清算程序開始前之108年3月27日、109年12月7日、109年12月10日將原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部分保單變更要保人為歐OO,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8日國壽字第1090120907號函在卷可憑(見更生執行卷),惟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債務人此部分所為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從而,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抗告人認為債務人對於其名下保單未詳實記載,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債務人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於108年5月10日具狀陳報其有投保商業保險,檢附保單資料,於本院108年7月4日調查期日亦陳述其有國泰人壽醫療保險,嗣於清算程序中,於110年12月24日具狀檢附商業保單封面,使本院得知並依職權調查其投保情形及解約金金額,則債務人雖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名下保單資料,惟不影響債權人可受分配金額,並未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有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債務人應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㈤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立即事證可供審酌,是本院認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抗告人據此主張應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云云,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鳳岐
法官王偉為法官陳順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