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 黃士恩 相對人 林則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之111年度司票字第6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貸與之第三人 季福龍 、 石璟嫺 購車所依附之車輛,由尚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尚恩公司)負責人 石靖鎂 及前開2人故意藏匿在外,抗告人已非尚恩公司法定代理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務與抗告人無關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於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形式上審酌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且系爭本票記載發票人係抗告人而非尚恩公司,原審裁定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應由尚恩公司負責人負責等云云,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程序得加以審究。相對人已於原審陳明已於本票到期日提示,抗告人迄今分文未付乙節,則相對人本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尚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光彧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發票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到期日備考1黃士恩110年4月21日250萬元TH0000000未記載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