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慰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慰慈於民國110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武聖街往泉州路方向行駛,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武聖街12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於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侵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許光維 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由武聖街往山林路1段方向駛,二車發生踫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一到五趾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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