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伏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伏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伏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家族糾
紛,為發洩其不滿之情緒,即任意損壞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足見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靚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40號被告劉伏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伏羲與 劉西斌 間素有家族糾紛,詎劉伏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以腳踹 劉裀絜 所有、劉西斌管領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致該車門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劉西斌。嗣經劉西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西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伏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西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 劉俊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檢察官陳靚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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