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材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材森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材森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8、23日,在不詳處所,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將簽賭資料傳送至 鄭世超 (鄭世超涉犯賭博罪嫌,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渠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陳材森以「二星」、「三星」、「四星」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10元,向鄭世超簽賭「二星」、「三星」、「四星」,如簽中者,可得簽注金額數倍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者,下注賭金悉歸鄭世超所有,以此方式與鄭世超賭博財物。經警於110年3月19日查獲鄭世超後,始再循線查獲陳材森。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材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鄭世超於警詢中證述。
㈢鄭世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於109年1月18日、109年1月23日,2次向鄭世超簽賭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僥倖,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至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世超簽賭六合彩,該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惟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並未扣案,且被告本案所犯係普通賭博罪,罪質輕微,其於警詢時亦稱總共向鄭世超簽賭過2次,犯罪情節亦屬輕微,被告就本案既已受如主文所示罰金刑之處罰,如諭知沒收該行動電話,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諭知沒收;此外,被告及鄭世超於警詢時均陳稱被告2次向鄭世超簽賭,均未贏錢,自無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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