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啟川被告林昀志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啟川因被告林昀志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
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帶同到案,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宜經合法傳拘被告未著,且經依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
三、經查,被告林昀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等情,固有送達證書、拘票與之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然觀諸聲請人於111年5月27日發文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時,僅送達具保人前於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之4之地址,然具保人於110年7月1日已將戶籍址遷移至澎湖縣○○市○○路00號3樓之1,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是聲請人未向具保人現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3樓之1之地址為送達,顯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從而,本件聲請人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即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