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原名:陳偉志)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原名丁○○○)因缺錢花用,與乙○○(另行審結)、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林○萌(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事前討論如何搶奪及下手對象,謀議完成並分配實行細節後,於105年6月19日13時30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林○萌至新北市○○區○○路○○○號金皇珠寶銀樓( 潘政宇 經營),於勘查現場、周遭情況後,先由乙○○進入銀樓內佯裝有意購買而要求挑選金飾,丙○嗣亦進入聲稱要取回委託鍍金之神像後離開,兩人藉此分散店員注意力以降低警戒;復由林○萌進入佯稱欲購買金項鍊,誘使店員林梅㛢將金項鍊1條(重2兩1錢8厘,價值新臺幣115,000元)置於展示玻璃櫃上,林○萌雖加檢視,惟表示仍想挑看其他金飾,要求甲○○再行拿取;甲○○為此忙亂、無法防備之際,丙○即依原有計劃,折返而再度進入,故意未將大門關閉,佯稱遺失符像,亦向甲○○索取名片,其間,並示意林○萌動手,林○萌見時機成熟,乃徒手奪取展示櫃上之金項鍊,得手後,兩人迅速步出銀樓,由丙○駕車搭載林○萌由中興路往大同路方向逃逸;乙○○見其等已經得手,趁亂緊接離場。發覺遭搶後,甲○○追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旋於同日13時45分許,由獲報警員在新北市○○區○○路一段與民權街口,當場逮捕欲搭載乙○○之丙○、林○萌,並在丙○脖子上查獲遭搶之金項鍊1條而扣押之(,已發還潘政宇)。
二、案經潘政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夥同乙○○、林○萌在銀樓內搶奪金項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核與金皇珠寶銀樓店員甲○○指述之遭搶過程、 王又進 證述目擊被告所駕3F-1398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現場出入動態、共犯乙○○、林○萌指證各自分工及被告參與情形,互核大致相符,且有店內監視器畫面拍照片、項鍊保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下,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屬搶奪;故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亦為搶奪。又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實施搶奪之共犯有三人以上,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把風或接應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被告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乙○○、林○萌事前謀議行搶,再由被告與乙○○先後進入銀樓藉故分散店員注意,被告更開啟店門製造脫逃機會,使林○萌乘機奪取金項鍊得手,再由被告駕車搭載林○萌逃離現場,顯已參與分擔共同實施搶奪,而與「結夥」之要件相當,並非同謀共同正犯,更非事後共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嫌。被告與乙○○、林○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林○萌為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憑,被告與林○萌共同犯搶奪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101年因妨害性自主,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2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而有本次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不足取,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搶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害已經回復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犯罪所得,既經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乙○○部分,俟到案後,再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26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