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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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 律師被告 莊聰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聰霖罹有雙極性疾患,現躁症發病,需要及早治療以控制病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至醫院治療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有其委任狀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殺人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避免其日後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四、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殺人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有砸車子,並沒有對 許諒慶 說恐嚇的話,只是想叫他不要再走我的路而已;我也沒有想要殺 林金蟬 ,只是想給他一個教訓云云,惟審酌被告於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有持刀至被害人許諒慶住處砸車,及持刀攻擊被害人林金蟬頭部、手臂之事實,其所涉犯嫌復有證人林金蟬、許諒慶、 林文德 之證述、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林金蟬受傷照片、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事證在卷可稽,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嫌疑自屬重大。
(二)按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本即含有同法第277條傷害之罪質在內,僅因階段不同而異其處罰,且二者常伴隨發生,是被告本件既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其主觀上即兼含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另查被告於101年間亦曾持刀對被害人許諒慶實施傷害、恐嚇之行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可稽(見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且被告於本案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曾經與被害人有過糾紛,但都是之前的事情,本案發生前我突然覺得很生氣、想要給被害人教訓,而做出持刀去砸車跟砍人的行為,我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做、無法控制自己等語。則被告過去既曾有類似行為,又再度因突然產生之衝動而為本件行為,且被告自承無法自我控制、約束,可見被告隨時有再度持刀傷害、恐嚇他人之可能,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虞,且未予羈押,實難避免其再犯,故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有雙極性疾患,須儘早進行精神治療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罹患精神疾病,且被告目前在看守所之情緒狀況平穩,雖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情形,然業經醫師建議進一步安排外醫檢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6年4月18日高所衛字第10690055200號函及附件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精神科就醫紀錄等在卷可稽,尚無從認被告現有保外治療之急迫必要。此外,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事證,復查無其它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郭育秀法官呂維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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