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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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辛銀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顆(不含空包裝合計淨重壹捌捌點柒肆公克)暨其外包裝(含保險套、保鮮膜、黑色膠帶及總重叁點零肆公克之空包裝)均沒收,毒品併予銷毀。
事實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茲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卷附之入出境紀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本件民國97年11月27日審理時表示同意使用;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適於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前述規定,即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並為政府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於97年7月27日從台中機場搭機中轉金門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後,因無力償還欠債,竟基於與均已成年、且真實姓名不詳之臺灣籍男子「 小王 」、大陸籍男子「陳先生」及某大陸籍女子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29日晚上,在廈門市某夜總會內,允諾為小王介紹之「陳先生」運輸毒品至台中,以抵銷其先前積欠「小王」之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債務。「陳先生」旋於97年7月30日凌晨,將甲○○帶至廈門市某大樓內休息,再囑由某大陸籍女子於30日早上,將覆以黑色膠帶、保險磨及保險套之海洛因球5顆(內層之空包裝總重3.04公克,不含空包裝之毒品合計淨重188.74公克)藏至於甲○○之肛門內。甲○○即自行搭乘計程車,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廈門市東渡碼頭搭乘「新集美」號客輪,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返抵金門,而以此運輸方式,共同私運管制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嗣甲○○在金門水頭碼頭為警攔查,並持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令其至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施以身體檢查,乃於當天下午5時15分許扣得甲○○自行排出之上述5顆海洛因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除犯意以外之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已由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97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好鑑定書函覆內裝碎塊狀物檢驗結果均係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以黑色膠帶、保鮮膜及保險套包覆之球體5顆(不含空包裝之毒品合計淨重188.74公克,空包裝總重3.04公克)扣案,暨入出境記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鑑定許可書各1紙、扣押筆錄1件、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4紙、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雖辯稱 伊祇 知塞入體內之5顆球體為毒品,不知係海洛因,否則絕不敢夾帶云云。惟查,被告聽到小王與陳先生討論,暨嗣見某女欲塞入其肛門內之5顆球體已知受託攜帶之物係毒品,並受陳先生告知是白白的東西等情為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5、43頁);而得以保險套等柔軟外帶包裝為一密實圓柱體之毒品必為粉末狀,常態下之白色粉狀毒品若非古柯鹼,即係海洛因;被告由此外觀及其聽聞之內容當可預見保險套內之毒品為何物,竟不問其種類即任人置入其體內、夾帶入境,則其輸運之毒品為海洛因當不違背其容認該事實發生之本意,即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未必故意。又被告運輸毒品回台,既經「小王」以抵銷欠債為條件介紹「陳先生」帶至某大樓內,囑由某大陸籍女子將海洛因密封、藏置於被告之肛門,渠等對以此秘密方式夾帶之物品係違禁之毒品當有認識,參照被告稱:「小王跟陳先生討論的時候我有聽到,但只知道是毒品」(見偵查卷第43頁),益見小王、陳先生及大陸籍女子就推由被告運毒回台,均與有犯罪之合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知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兼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由國外或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至於運輸毒品罪,以實施毒品之運送為已足,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如已起運,縱未達到目的地,仍屬既遂。茲被告既自大陸地區廈門市搭船夾藏海洛因返抵臺灣地區之金門水頭碼頭使為警查獲,即已起運毒品,並輸入我國境內,核其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小王、陳先生及大陸籍女子就上述私運毒品行為,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毒品兩罪,係一行為所同時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即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犯罪之情狀可予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若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可資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不分犯罪情節及其結果如何,概以死刑或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有導致情法失平之虞;而被告無犯罪前科,其為償還欠債始受人利用、鋌險夾藏毒品返台,且甫入境即為警查獲,尚未發生具體實害,如遽依上述法定刑科刑,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審酌被告運輸海洛因之數量達188.74公克,助長毒品氾濫,惟於犯後已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5顆球體內裝之海洛因(合計淨重188.74公克,純度73.26%,純質淨重138.27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覆上述球體之保險套、保鮮膜、黑色膠帶及其內層之空包裝(總重3.04公克),既可分離,且具有防止毒品外逸、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即係供被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係共犯陳先生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周建興
法官鄭銘仁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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