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9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罰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942號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被上訴人吉堅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申請之統一發票係誤遭第三人武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武國公司)使用,不構成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所稱之『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因此撤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裁罰處分。然而被上訴人領得統一發票後即應仔細保管,避免遭第三人誤用,其因疏於注意,而遭營業處所同在一處之武國公司使用該統一發票,應認符合該前開裁罰要件」等情,為其上訴理由。
三、惟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單純涉及個案事實對法規範構成要件之涵攝,而非認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範(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本身)規定內容在解釋上有何重大爭議,因此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情事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