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3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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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9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936號上訴人德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邵企逖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雖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中「有關裁罰處分部分駁回其訴」之部分提起上訴,但查原判決此部分之諭知乃是以「其爭訟之程序標的(即裁罰處分),其中第一次裁罰處分,已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復存在,第二次重核裁罰處分上訴人亦曾另案提起行政訴訟,而經本院民國96年度判字第92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本案在原審之審理範圍乃是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廢棄之本院97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之部分,該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補稅處分部分,不及裁罰處分部分,因此上訴人在原審之此部分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為其論斷理由。
三、而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針對原判決此部分論斷之理由形成,為「針鋒相對」式之論斷,所述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