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全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10號聲請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即債權人)代表人 楊崇悟 相對人厚蒲藥材有限公司(即債務人)代表人 江臨竺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雖規定:「(第1項)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第2項)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但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其中第1項所規定之管轄法院,係屬專屬管轄之性質(參見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71頁,105年9月修訂第11版)。是聲請假扣押之案件,雖經移送至其他法院管轄,但該受移送之法院並非專屬管轄之法院,依照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受移送之法院即不受其羈束,仍應依法移送至該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二、又按行政假扣押之聲請,於聲請人無本案執行名義之情形,因其尚須提起本案訴訟始能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固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具管轄權之規定;但在聲請人已取得可以實施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時,因其已無再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此際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乃行使法律特別規定之獨立聲請權,並無本案訴訟可資連結,即無從以本案訴訟繫屬作為決定其管轄權歸屬之因素。至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行政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其目的在使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力歸於消滅,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以論,在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情形,如其已具陳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自應以該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其管轄法院。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108年第00000000號、108年第00000000號、108年第00000000號、108年第00000000號、108年第00000000號等5份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20,867,917元,並追徵所漏稅款8,090,332元,總計28,958,249元。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8,958,24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等文件影本為證。
四、經查,上開聲請人所檢送108年第00000000號、108年第00000000號、108年第00000000號、108年第00000000號、108年第00000000號等5份處分書,係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得逕行送請行政執行署對相對人執行,無須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自無由依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以定其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法院,故本件僅能依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而定其管轄法院。又依聲請人提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登記資料顯示,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皆在臺中市,其公司所在地亦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雖本件係由該院移送至本院審理,但因聲請假扣押係專屬管轄案件,依照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並不受其移送所羈束,爰依職權移送至該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9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金昌
法官陳文燦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許巧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