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憲志選任辯護人林明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憲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憲志於民國103年7月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000000000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且四周無障礙物阻擋其視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明知其已發現左方有 何羿霆 所騎乘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疾駛而來,竟無視於此,未能採取減速停車禮讓幹道上車輛先行之必要安全措施,貿然通過該路口,而何羿霆(並未考取機車駕駛執照)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行經該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能察看路口左右方來車,反超速行駛進入路口,直接撞擊到賴憲志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何羿霆因此人、車倒地,因頭部嚴重撞擊,經送醫救治後受有頭部因外傷併缺氧性腦病變及右股骨骨折、右手肘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而賴憲志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即自行報警,並於警員到現場處理時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羿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及何羿霆之母 鍾素珠 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背面)、臺中榮民總醫院所為之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乃本院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4年4月7日(104)童醫字第454號函暨病歷資料、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4月21日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4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第41至84頁),均係醫生在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之紀錄,且醫生係從事業務之人,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應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文書,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除前述證據外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104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8至13頁),核與證人何羿霆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告訴人即證人何羿霆及告訴代理人鍾素珠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證人何羿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14至19頁、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106至11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3年8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3年9月19日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5張、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為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為Z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4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7頁、第20至37頁、第39至4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調解紀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4年4月7日(104)童醫字第
45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何羿霆之相關病歷資料、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4月21日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4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5月11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中榮民總醫院
104年9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0頁、第28至32頁、第40至84頁、第94至98頁)在卷可稽;而證人何羿霆、鍾素珠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何羿霆、鍾素珠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核與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上開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故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害人何羿霆所受傷害應係重傷害乙節,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認被害人何羿霆接受腦部核磁共振及腦波檢查正常,但被害人何羿霆於103年7月腦波顯示有慢波,因此被害人何羿霆的缺氧性腦病變輕微且改善,故並未有不治或難治之情況,此有該醫院104年9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公訴意旨僅憑被害人何羿霆先前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害人何羿霆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尚顯速斷,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以電話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警局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車至無號誌路口時,未讓幹道車先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傷,且經鑑定結果被告與告訴人均同為肇事原因,顯見被告於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確實存有過失責任,並念及被告犯後除對於法律適用有所爭執外,對於犯罪事實尚勇於承擔罪責坦承肇事,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並考量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故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之原因尚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板模工作、經濟收入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