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4號受裁定人即原原告 黃嘉昇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琪 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原告與原被告 鄭博文 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112年度親字第85號),經判決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原告黃嘉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原告黃嘉昇(下稱受裁定人)與原被告鄭博文間因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112年度親字第85號),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45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85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原告即受裁定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受裁定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自應由受裁定人全額支付,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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