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迦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迦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迦璋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6至8、9至14、15至16、17至19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8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72號、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65號、第703號及109年度訴字第1149號、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28號、110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2年6月、1年6月、3年6月、1年2月、2年8月確定。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4至5、6至8、9至14、15至16、17至19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
準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載之意見,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