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4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74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7493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林輝賢 債務人鄭 麗華
一、債務人林輝賢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叁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鄭麗華 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金管會函令『銀行行使加速條款,本金視為全部到期,銀行得以「未償還本金餘額」為基礎計收遲延期間的利息;違約金並得以「未償還本金餘額」為基礎收取』,合先敘明。
二、查債務人林輝賢邀同鄭麗華為保證人,於民國105年3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280,000元整,並約定於民國125年3月16日清償完畢,利息依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年加2.03%,採浮動方式計付(目前利率為年息2.86%)。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以帳上已產生之違約金,及自繕狀日(即加速條款請求日)翌日,以現欠本金餘額,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期間以下繳日+1日為起算點),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房屋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9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房屋貸款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查債務人林輝賢邀同鄭麗華為保證人,於民國105年3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4,900,000元整,並約定於民國125年3月16日清償完畢,利息依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年加2.03%,採浮動方式計付(目前利率為年息2.86%)。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以帳上已產生之違約金,及自繕狀日(即加速條款請求日)翌日,以現欠本金餘額,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期間以下繳日+1日為起算點),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房屋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9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房屋貸款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四、詎料相對人自109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房屋貸款約定書之規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有6,953,850元(計算式:本金2,788,308元+違約金8元+本金4,165,524元+違約金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五、綜上,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證物1:房屋貸款約定書。證物2:帳務明細。證物3:戶籍謄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749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輝賢、鄭│自民國109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2.86%│││278830│麗華│月16日起│││││8元│││││├──┼───┼─────┼──────┼──────┼───────┤│002│新臺幣│林輝賢、鄭│自民國109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2.86%│││416552│麗華│月16日起│││││4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輝賢、鄭│自民國109年9│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278830│麗華│月18日起││之二十計算│││8元│├──────┼──────┼───────┤││││自民國109年5│至民國109年9│依上開利率百分│││││月13日起│月17日│之十計算│├──┼───┼─────┼──────┼──────┼───────┤│002│新臺幣│林輝賢、鄭│自民國109年9│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416552│麗華│月18日起││之二十計算│││4元│├──────┼──────┼───────┤││││自民國109年5│至民國109年9│依上開利率百分│││││月13日起│月17日│之十計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