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410號聲請人 劉金溢 相對人 黃皆 輯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0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陳報相對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非本院轄區,另經查詢相對人戶籍設於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相對人住所地非位於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