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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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蘇龍昇 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相對人 許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0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0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於相對人許耀文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嗣經聲請人聲請撤回並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許耀文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謹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另就其餘假扣押債務人紅苑有限公司、 翁秀蕙 、 李文男 部分,並未聲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實,就相對人許耀文部份,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狀、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就其餘假扣押債務人紅苑有限公司、翁秀蕙、李文男部分,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59號未執行證明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99號、95年度裁全字第2877號、95年度執全字第1559號、105年度聲字第200號卷宗,核無不合,且相對人許耀文迄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士林地方法院函、新北地方法院函可稽,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於紅苑有限公司、翁秀蕙、李文男部分,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確認聲請人就上開三人未聲請執行,依首揭提存法之規定,應由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