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 陳萩菊 相對人 林峻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3年
6月5日本院103年度屏簡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立有仲介外籍新娘之契約,且兩造商談契約地點,交付契約價金均是在屏東市,仲介履約之地點亦在屏東市。抗告人已依約交付相對人上開仲介價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但相對人攜同抗告人之子前往國外挑選外籍新娘後,不僅未完成履行將外籍新娘帶回國之約定,甚至又再向抗告人謊稱再須1萬5千元,抗告人遂再交付1萬5千元予相對人,然迄今已逾2年,相對人仍未完成履約,抗告人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責任,本院具有管轄權,不應移付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起訴狀已載明兩造間發生仲介外籍新娘之契約,及交付價金18萬元,1萬5千元之過程,並具體敘明「被告受原告之託,而受有報酬,卻未完成委託之事項」等語,堪認抗告人起訴主張事實已涉及兩造間仲介契約事項,且根據抗告人所主張之仲介契約目的,相對人負有引介外籍新娘至屏東市之契約義務,故依據抗告人所陳明之原因事實,兩造間於屏東市成立仲介契約,抗告人於屏東市交付仲介價金,而相對人則應於屏東市履行契約義務,抗告人既向兩造間之契約履行地(即本院)起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原裁定殊未審酌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而逕以「以原就被」原則,將本件訴訟移付相對人住所地即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自有未妥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曾吉雄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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