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事實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又被告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亦據告訴人乙○○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道周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