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3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叁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白金卡首選貴賓申請書影本可按,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28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
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依該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各筆帳款自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約定條款第23條之情形或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原告並得請求違約金,循環利息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至98年4月12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60萬2,30
3元之消費帳款(其中本金35萬4,289元、利息24萬8,014元)迄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白金卡首選貴賓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0萬2,303元,及其中35萬4,289元部分自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6,6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