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清
王志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89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志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國清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8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王志平前於
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8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復於99年8月6日下午1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志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王國清至址設高雄市○○區○○路7之6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電信基地台,由王志平負責把風,而王國清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未扣案)進入上址,並以該鐵鉗剪斷該處配電箱內電力線之方式,共同竊取臺灣大哥大公司所有之電力線5至10米(下稱系爭電力線),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5,260元得手,嗣因系爭電力線遭剪斷之際,隨即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電腦主機發送簡訊通知該公司工程師 郭俊祥 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到場查看,而當場查獲王國清將甫竊得之系爭電力線裝放於其所攜帶之背袋內正欲搭乘王志平所騎乘重型機車離去,始當場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國清、王志平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國清、王志平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王國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有 與王志平一同至高雄市○○區○○路7之6號竊取基地台電力線,伊是拿自備之鐵鉗剪斷該電力線等語(100年度易字第1734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32頁);王志平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有與王國清一同○○○區○○路7之6號行竊,王國清在剪系爭電力線時,伊是負責把風等語(本院二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臺灣大哥大公司工程師郭俊祥於警詢及偵訊證稱:伊收到公司電腦簡訊通知有人在公司配電箱附近,伊到現場時有看到王國清及王志平在屋內等語相符( 高市鳳 警真移字第990016300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100年度偵字第3189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復有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24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王國清、王志平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王國清、王志平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
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
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共同被告王國清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鐵鉗1把,材質為鐵製、質地堅硬,長約23公分,便於施力,業經王國清自承在卷(本院二卷第32頁),且足用以裁剪電力線,顯見其甚為銳利,客觀上自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王國清、王志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王國清與王志平2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分別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國清、王志平均正值壯年,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王國清覓得行竊地點,並下手行竊,立於本件竊盜犯行主導地位,而王志平則負責把風,處於協助地位,情節較輕,另衡酌其2人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暨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造成臺灣大哥大公司所受損失程度尚非多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測電器,其上未驗得被告2人之指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27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44600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52頁),且查無其他無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王國清用以剪斷系爭電力線之鐵鉗1把,雖為被告王國清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二卷第32頁),然並未扣案,且被告王國清自承該鐵鉗業已滅失(本院二卷第36頁),為免執行之不便,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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