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43號
原告 沈岷成
被告 胡振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3時29分許,在桃園市龍潭
區國聯街71巷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萬1,181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181元。
三、經查,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存卷可佐,則系爭車輛縱因上開事故受損,亦難認係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再者,本院前於111年3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說明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法律依據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上開裁定業於111年3月9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之受僱人,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顯無理由,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