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02號聲請人 許琳媛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5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本件與醫院確認鑑定聲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日期,並依醫院安排預先繳費且訂明兩造到院鑑定之日期,逾期未陳報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72條第2項、第180條第6項,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所準用。故法院為撤銷輔助宣告,雖得因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而不在鑑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但仍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否則不符合撤銷輔助宣告之要件,此乃因撤銷輔助宣告涉及回復自然人完全之行為能力,且事關公益至鉅,為求慎重而明定以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為撤銷輔助宣告之要件;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依前揭規定,須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醫院及繳納鑑定費用,而聲請人前曾表示鑑定醫院為國軍臺中總醫院後,然因國軍臺中總醫院為符合醫療鑑定目的,需由兩造到場陳述意見並配合鑑定程序,經上開醫院通知相對人偕同聲請人到場未果,且相對人亦表示不願陪同聲請人至上開醫院為鑑定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12月14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14196號函、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致無法完成法定鑑定程序。為順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陳報本件與醫院確認鑑定聲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日期,並依醫院安排預先繳費且訂明兩造到院鑑定之日期,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唐振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