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 林琇玫 輔助人 林清福 被上訴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充分考慮並評估提供的證據,本件再補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4號起訴書證明上訴人為受害人,並非借款人,故本案有重新審理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林靜 共同詐欺而向被上訴人貸款新臺幣(下同)7萬3,500元,並提出上訴人之輔助人林清福及 林靜間 之對話內容逐字稿及錄音光碟、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40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7至123、127頁),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與林靜是否共同詐欺上訴人申辦貸款乙節,業於判決理由內以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8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此係林靜商請上訴人申辦貸款後,再借貸予林靜,林靜雖未完全清償上訴人前揭貸款,惟此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上訴人並無詐欺犯意,有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8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並佐以上訴人係於民國110年11月8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指示付款同意書、買賣契約書,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3頁),該時上訴人尚未受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40號輔助宣告裁定,因而認定上訴人受詐欺之抗辯並不足採(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受詐欺之主張予以論斷,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其於原審業已主張或就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均屬延續其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原審是否違背法令之情無涉,是本件上訴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謂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其上訴程序難認合法。次查,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4號起訴書以證明上訴人係遭林靜詐騙,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此屬新證據、新攻擊防禦方法,其於本件第二審程序提出上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無從斟酌之;且上開起訴書係屏東地檢署於112年7月3日作成正本後送達,該時原審業已判決,從而,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起訴書,並非原審違背法令所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但書之適用。綜上,本件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怡先
法官林政斌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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