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語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54號、111年度偵字第1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語涵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蘇語涵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牟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至10萬元之報酬,而仍不違反其本意,與不詳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everse櫻櫻」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將中信帳戶帳號告知「Reverse櫻櫻」,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嗣本案詐欺者取得中信帳戶帳號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 尤榕偉 、鄭○彬(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內,蘇語涵再依詐欺者之指示,將款項提出後,向虛擬貨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出。嗣尤榕偉、鄭○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榕偉、鄭○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語涵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榕偉、鄭○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15至17頁、警卷二第9至10頁),另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33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尤榕偉與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影本(警卷一第39至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彬與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影本(警卷二第35至69頁)、被告與虛擬貨幣幣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9954卷第76至147頁)、被告與「Reverse櫻櫻」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9954卷第42至6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
為,然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者就本案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告訴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者,並親自依詐欺
者指示提領中信帳戶內贓款,再轉為虛擬貨幣,行為嚴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及追查之困難,且本案被害金額總額達27萬元,難認情節輕微;惟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虛耗司法資源,惟於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鄭○彬調解成立,另就告訴人尤榕偉部分雖未達成調解,然於調解程序中可見其非全無賠償告訴人尤榕偉意願,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年輕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現亦有正當穩定之職業,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3年。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鄭○彬經調解成立,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二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本院卷第65頁),向告訴人鄭○彬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鄭○彬權益。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黃虹蓁法官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主文1尤榕偉111年7月11日16時56分許前某時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尤榕偉,佯稱參加線上博弈可以獲利云云,致尤榕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①111年7月11日16時56分許②111年7月11日16時57分許③111年7月12日1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零時35分,應予更正。)④111年7月12日1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零時36分,應予更正。)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④5萬元蘇語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鄭○彬111年7月10日22時許起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彬,佯稱鄭○彬可參與投資獲利,然需先匯款云云,致鄭○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①111年7月13日21時20分許②111年7月14日16時56分許③111年7月14日17時28分許①3萬元②3萬元③1萬元蘇語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即蘇語涵)願給付聲請人(即鄭○彬)9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自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旗山大洲郵局、戶名: 柯怡如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卷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00000000000號卷警卷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00000000000號卷偵9954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54號卷偵12562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62號卷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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