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63號原告 吳漢魁
彭維安 謝舜龍 陳益章 白東波 陳世宏 賴翠霞 康鼎 政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金額各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曾瓊玉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原告│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暫免徵收(小│應補繳裁判費││││(應補發退休││數點以下四捨│││││金)││五入)││├──┼──────┼──────┼─────┼──────┼──────┤│1│吳漢魁│195,324元│2,100元│1,400元│700元│├──┼──────┼──────┼─────┼──────┼──────┤│2│彭維安│213,237元│2,320元│1,547元│773元│├──┼──────┼──────┼─────┼──────┼──────┤│3│謝舜龍│230,249元│2,540元│1,693元│847元│├──┼──────┼──────┼─────┼──────┼──────┤│4│陳益章│193,608元│2,100元│1,400元│700元│├──┼──────┼──────┼─────┼──────┼──────┤│5│白東波│232,833元│2,540元│1,693元│847元│├──┼──────┼──────┼─────┼──────┼──────┤│6│陳世宏│234,850元│2,540元│1,693元│847元│├──┼──────┼──────┼─────┼──────┼──────┤│7│賴翠霞、康鼎│185,616元│1,990元│1,327元│663元│││政(即 康文吉 │││││││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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