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23號聲請人張 黃若蓁
黃秋萍 黃登富 相對人 黃陳阿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其上307建號建物已得法定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共有人之同意進行處分,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等事宜,詎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1六樓之2,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發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協助訪查,該分局回函表示經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回函附卷可查。則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亦堪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