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訴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 陳坤奇 即原告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蘇泓達 律師 莊佳蓉 律師相對人 尤義宏 即被告
尤國銘 尤文芳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停止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9年度 司家 非調字第335號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家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美津 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惟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未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又為相對人所不知,故只能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然聲請人則主張相對人隱匿遺產並陳報重大虛偽不實內容,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並具狀向本院家事庭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陳美津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而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35號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審理中,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自以本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35號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家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