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116號

原告 黄有朋

被告 陳仁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 黃有朋 」之記載,應更正為「黄有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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