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116號
原告 黄有朋
被告 陳仁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 黃有朋 」之記載,應更正為「黄有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