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57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告大倫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董士成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車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5月31日13時45分許,由董士成駕駛至被告之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洗車場洗車,因被告公司人員未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落實洗車機(下稱系爭洗車機)之保養,造成系爭車輛於洗車過程脫軌受損,送廠修繕之必要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8,904元(工資2,880元、烤漆費用10,800元、零件費用75,22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110年5月31日至被告公司加油站加油後,被告公司人員依SOP操作進行免費洗車,因車主洗車時在車內轉動方向盤導致系爭車輛出軌損壞,車主下車後表示有保險,欲自行修復,不需被告賠償,亦未表示系爭洗車機有問題,系爭洗車機為軌道式,若方向盤未轉動會慢慢推出不會出軌;系爭洗車機每星期均由站長 盧伯融 上油保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代位依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部分:

  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查,該條前段規定,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其立法理由係鑑於:⑴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⑵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⑶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該條所規範之事業、工作或活動,自需具一定之危險性,係危險來源,且該危險性需與立法理由例示之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即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相當,始屬之。本件被告以洗車機洗車之事業、工作,可能產生之危險,難認與立法理由例示之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相當,非該條規範之主體,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㈡原告代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人員未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落實系爭洗車機之保養,造成系爭車輛於洗車過程脫軌受損,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其主張,僅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董士成之駕照、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脫軌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結帳工單、估價單、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頁)。惟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所載之事發經過,均未記載脫軌原因,而均記載原因不明,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並勾選「自行撞損」(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依原吿提出之證據僅能原告承保董士成所有之系爭車輛汽車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31日13時45分許,由董士成駕駛至被告之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洗車場洗車,於洗車過程脫軌受損,送廠修繕之費用為88,904元(工資2,880元、烤漆費用10,800元、零件費用75,22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尚不能證明原吿所主張系爭車輛於洗車過程脫軌受損係因被告公司人員未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落實系爭洗車機保養之事實。

 ⒊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3時09分11秒至被告加油站加油,於13時11分57秒至13時12分41秒駛至系爭洗車機欲洗車,之後至13時16分間,被告員工在系爭洗車機入口前清洗系爭車輛,約13時16分10秒系爭車輛進入系爭洗車機內,系爭洗車機噴水清洗,約13時18分07秒停止噴水,系爭洗車機上方落下吹風設備,被告公司人員站在洗車機出口前方拿著擦拭布等待,13時18分20秒系爭車輛往右後方退,13時18分37秒至39秒系爭車輛有往左之動作,但又回復到原位,13時19分16秒被告公司人員前往查看,13時20分15秒畫面結束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13、117至118頁),兩造就此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認系爭洗車機當時之運作正常,系爭車輛應係於13時18分20秒許往右後方退時脫軌。而系爭洗車機之使用方法係車輛進入前,應打N檔,車輛左側輪胎駛入洗車機右側直線軌道,由輸送帶之滾筒帶動車輛前輪進入洗車機,完成洗車步驟後,再繼續由輸送帶將車輛送出洗車機一情,有上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其他說明」欄所載之內容及系爭車輛脫軌之現場照片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93頁),自堪認定。基此,車輛左側輪胎駛入洗車機右側軌道打N檔後,車輛前進之動力係靠軌道內輸送帶之滾筒帶動,左側車輪僅會在軌道內行駛,左側車輪若要駛出軌道及駛出軌道後欲使車輛移動,僅能變換檔位,以車輛自身之動力方能為之,足見原告主張係系爭洗車機造成系爭車輛脫軌,實無足採。又以前所認定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3時18分20秒許往右後方退,此時系爭車輛左側輪胎已脫軌乙節,並佐以畫面時間13時18分37秒至39秒系爭車輛又有往左之動作一情以觀,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顯然非以N檔行駛,方能以自身動力脫離直線軌道,並往右後方退及往左行駛,則系爭車輛之脫軌,自係系爭車輛駕駛人董士成之操控行為所致,與系爭洗車機之運作及保養無涉。

 ⒋再者,原吿雖主張系爭車輛於洗車過程脫軌受損係因被告公司人員未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落實系爭洗車機保養所致,惟未說明未落實保養係導致系爭洗車機何處異常,肇致系爭車輛脫軌,亦未說明被告依何法規或依何契約應為如何之保養,始屬善盡其注意義務。而被告公司站長盧伯融每月均按出售系爭洗車機廠商所指示之方式在輸送帶上油1次及擦拭電眼,每日均會查看系爭洗車機運作是否正常,系爭車輛推出系爭洗車機後,系爭洗車機還是正常運作,並沒有叫廠商來維修一情,業據證人盧伯融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3至95頁),堪認被告抗辯為可採。

 ⒌綜上,依原吿之舉證,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洗車過程脫軌受損係因被告公司人員未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落實系爭洗車機保養所致,原告代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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